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DV-113-司聲-43-20241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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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嘉怡 相 對 人 黃秋夫 黃振祿 黃騰誼 黃啓彰 黃啓超 黃振財 黃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秋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振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4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騰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啓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啓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振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振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持分比例:黃嘉怡1/4、黃秋夫1/12、黃振祿1/4、黃騰誼1/12、黃啓彰1/24、黃啓超1/24、黃振財1/8、黃振祥1/8)。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90元、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地政規費36,080元,共計52,980元(聲請人所提計算書誤算為53,43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單影本可參。故相對人黃秋夫、黃騰誼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4,415元(計算式:52,980元/12=4,415元),黃振祿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245元(計算式:52,980元/4=13,245元),黃啓彰、黃啓超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208元(計算式:52,980元/24=2,208元),黃振財、黃振祥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6,623元(計算式:52,980元/8=6,623元)(以上元以下皆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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