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V-113-司聲-50-202411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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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英娟 相 對 人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90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調卷審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如下: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03號債務執行事件所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宙字第100司執3001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兩造間「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等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部分不存在。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03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15元」部分,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又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03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查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18,02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其計算方式係以本金300,000元加計自89年6月19日至113年1月14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1,414,426元,合計1,714,426元作為核算裁判費之基準(同一案件原案號: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 51 號裁定參照)。嗣後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另參照上開裁判費利息計算起迄日及利率20%減16%之差額,相對人敗訴部分為自89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23日以20%計算之利息961,479元,及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以4%計算之利息29,869元,合計991,348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