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YDV-113-司聲-56-2025010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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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蔡須 相 對 人 張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誤載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為擔保金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誤載為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而終結在案,又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4 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然未提出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聲請人具狀表示無法聯絡相對人致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