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V-113-司聲-58-202502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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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蘇歐綉英 相 對 人 林銘福 張致維(張明振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順 林瑞芬 林榮輝 林榮傑 原籍設同上 林靜香 林灑珍 林玲娟 林瑞枝 林秋禎 林烈輝 林烈進 林烈義 鄭鶴青 蘇永成 蘇永益 蘇正賢 翁錦彩 林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92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因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因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7,3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12,570元、戶籍謄本費15元、估價費66,000元,共計85,965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嘉義市政府規費收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85,965*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單位:元/新臺幣) 1 林銘福 633/3200 17005 2 張致維(即張明振承受訴訟人) 19/128 12760 3 張明順 19/128 12760 4 林瑞芬 495/12800 3324 5 林榮輝 9/1280 604 6 林榮傑 45/12800 302 7 林靜香 45/12800 302 8 林灑珍 45/12800 302 9 林玲娟 45/12800 302 10 林瑞枝 45/12800 302 11 林秋禎 45/12800 302 12 林烈輝 632/9600 5659 13 林烈進 632/9600 5659 14 林烈義 632/9600 5659 15 鄭鶴青 45/12800 302 16 蘇永成 1025/32000 2754 17 蘇永益 275/3200 7388 18 蘇正賢 1025/32000 2754 19 翁錦彩 1025/32000 2754 20 蘇歐綉英 1025/32000 2754 21 林佳信 3/128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