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V-113-司聲-59-202412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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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蔡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2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蔡芙蓉)負擔。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89號判決,預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複丈費19,500元、地籍圖謄本費600元,另為請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而支出謄本費180元、規費240元,合計22,020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竹崎地政規費收據、番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規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2,02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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