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V-113-司聲-62-202412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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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國棟(兼張水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司公廍聖母宮 法定代理人 李鐸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612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司公廍聖母宮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張國棟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張水樹負擔百分之一。又查原告張水樹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中埔鄉大義段45地號土地由原告張國棟單獨繼承,有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故本件得由原告張國棟單獨聲請。再查原告張國棟、張水樹預納訴訟費用18,622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國棟(兼張水樹之繼承人)訴訟費用6,145元(計算式:18,622元*33%=6,14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