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YDV-113-司聲-63-202501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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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何國榮 相 對 人 何國田 何見財 何美蓮 何邡聞 周阿素即何合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6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01號成立調解(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原審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依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1,890元、地政規費16,080元,合計27,97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大林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故相對人何國田、何見財、何美蓮、何邡聞、周阿素即何合財之繼承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4,662元(計算式:27,970元/6=4,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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