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V-113-司聲-69-20241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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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池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19號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且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相關民事裁定及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