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DV-113-司聲-70-20250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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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後確定(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一、二、三審皆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本件一、二、三審裁判費皆由相對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三萬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