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V-113-司養聲-41-2024101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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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 ○○○○ ○○○ 乙○○ ○○○ ○○○○ ○○○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 ○○○ 、乙○○ ○○○ ○○○○ ○○○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 ○○○○ ○○○ (男 、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乙○○ ○○○ ○○○○ ○○○ (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係夫妻, 二人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宣誓書、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出養人與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親職教育課程證明、視訊互動影片光碟、收養家庭環境照片、美國收養許可證明、美國印地安納州收養法規、良民證、健康證明、財務證明、職業證明等為證。 二、收養人夫婦均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 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同意,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夫婦代理人、被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筆錄)。次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所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報告內容略以:被收養人丁○患有小頭症及因白質軟化症而導致腦性麻痺,日常生活仍依賴他人和輔具協助,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毒品案於嘉義看守所勒戒致被收養人被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安置至今已近5年,其生父不明,疑似生父者已過世。生母表達出養決定,具出養必要性。另收養人夫婦知悉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障礙情形,具備充足親職能力、實際養育特殊需求兒童之經驗,收養人家庭成員亦願意給予協助,且已諮詢當地兒童醫院能提供被收養人所需醫療資源。復參酌收養人夫婦提出之在職證明、健康證明、財務證明、親職證明、無犯罪事實證明等各項事證,認收養人夫婦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任收養人,並已透過相片、禮物及視訊等方式與被收養人熟悉。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環境中成長,由收養人夫婦提供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教養、關愛及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本件出養,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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