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V-113-司養聲-44-2024112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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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結婚,願收養配偶之女乙○○為養女,並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等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收養人丙○○長被收養人乙○○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其到院陳述明確,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至於被收養人之生父丁○○於113年11月19日遠距視訊陳明 不同意出養,並表示有給付女兒之扶養費直到前妻另有交往對象,惟因入監有三、四年沒見過女兒,大概四、五年後出監;另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10月22日到庭表示被收養人之生父僅負擔扶養費至被收養人2歲後即中斷,很久未聯絡,皆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故本件收養無需得其同意。  (三)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本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已同住約6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交往初始便自願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照顧被收養人日常生活,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本件收養目的係為減少被收養人生父之不法情事影響被收養人未來發展,且收養人無論情緒、經濟、認知與教養能力均適任父職,故本件具備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當性。  (四)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 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均積極參與相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是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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