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YDV-113-司養聲-45-2024110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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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願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雙方已訂立書面契約,並經其父母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工作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是收養事件,於法院裁定認可前,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須具有權利能力,始為合法,聲請人之中之一人,於聲請時雖有權利能力,惟於法院裁定前死亡者,因其權利能力已喪失,且亦無從補正,其聲請自不能視為合法。末按家事事件法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而認可收養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準此,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收養之一身專屬性質,無從依首揭第80條第1項規定承受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共同具狀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事件,惟收養人已於同年10月9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憑,是收養人已無法親自到庭陳明,本院亦無從認定收養人有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