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V-113-司養聲-51-202502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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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丙○○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雙方於113 年9月10 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健康證明、刑事警察紀錄證明、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聲明書、公證書、往來臺灣通行證、居民身分證、護照等影本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屬實。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此有本院114 年2 月4日筆錄附卷可證。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亦已同意出養,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聲明書在卷可稽。再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被收養人之父母於其年幼時離婚,雖親權歸生母,但因生母生活困難,曾長期託生父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再婚並生育兩名子女,繼母對被收養人不善,現由生母在學校附近租屋供被收養人居住,生母兩岸奔波,被收養人希望能來臺灣就學及定居,故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後,已實際承擔親職角色之照顧責任,收養人之付出已獲得被收養人之認同,收養成立可滿足被收養人之期待,亦能使被收養人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被收養人亦清楚表達與收養人建立合法親子關係之渴望,佐以收養人各方條件良好,故評估本件收養具適當性。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 收養人結婚6 年多,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且被收養人年齡漸長,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預防其將來行為不致偏差對被收養人較為有利。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