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V-113-司養聲-55-2024111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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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同法第1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願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生父母)、收養調查表、體格檢查表及財產證明等文件為證。 三、揆諸首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收養除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外,聲請人於提出認可收養之聲請時,即應檢附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所出具之評估報告;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應無血親、姻親關係,據此,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提出上揭親屬關係之釋明文件,或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所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自有欠缺,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