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13-司養聲-56-2024111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住所保密)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乙○○之阿姨,於 生母己○○民國107年8月17日車禍離世後,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收養人丁○○則為長於被 收養人20歲以上,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另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戊○○於開庭期日到庭,該通知函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於後湖派出所,惟屆開庭期日生父未到庭。聲請人表示無生父之聯絡方式,特以存證信函請生父於開庭期日到庭。並主張:生父戊○○長期酗酒,對母親及被收養人有家暴行為。89年9月14日父母離婚時約定由母監護。被收養人於97年因車禍昏迷半個月之久,生父未探視亦未分擔醫療費。祖父劉榮藏於110年8月23日死亡,有債務問題,生父與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卻未通知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始知祖父死亡。因生父對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無任何經濟或教養上的幫助,亦無親情互動關係,故本件收養不須生父同意,有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稽。被收養人生母之堂姐甲○○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沒工作,會酗酒,要錢要不到就會打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母在嘉義市居住的公寓被生父破壞後,搬至北部和被收養人住在工地。被收養人生母之妹丙○○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會毆打我五姐,都是我五姐在工作,生父沒有拿錢照養被收養人,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綜上,本院認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本件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被收養人被收養時無庸得其生父同意。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