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V-113-司養聲-58-2024120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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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NGUYEN THANH DAT) 法定代理人 乙○○(NGUYEN VAN TUAN) 法定代理人 甲○○(DO THI HAI)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丁○○於民國113年1月5日收養丙○○(NGUYEN THANH DA T)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之母甲○○結婚, 因生活照顧、滿足親情等收養原因,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記錄證明、財力證明文件,及出養同意書、結婚證書、授權書、離婚協議等業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證明文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西元0000年00月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母親之配偶,為繼親收養,並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生父乙○○出養同意書及授權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提出本件收養認可事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其訪視結果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之父母離婚後,即由生母獨自扶養被收養人及其親哥,於生母來台工作、親哥來台就學後,被收養人現獨居於越南。生父再婚另組家庭,未關心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決定結婚時,即做好擔起父親責任之準備。辦理結婚程序時曾於越南居住一個月,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及其親哥,嗣後每月定期提供被收養人及其親哥生活費用。被收養人於今年年初來台二個星期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因被收養人為越南籍無法長期定居台灣,使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無法實質照顧被收養人。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應可適切表達其意願,於本院訊問時,其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自應受尊重;查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被收養人亦倚靠收養人之金錢援助得以支持生活,就經濟方面應認收養人之撫育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等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查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均積極參與相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是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