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V-113-司養聲-62-202501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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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闕淑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闕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姑姑,因 收養人單身,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本文、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收養人甲○○長於被收養 人20歲以上,且為姑姪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且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被收養人之配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被收養人乙○○由收養人甲○○長收養;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死亡,事實上均已不能為同意出養與否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從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據上,足認收養人之動機尚屬良善,且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再者,被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闕○○、闕○○均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自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另被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闕○○雖已成年,然已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收養之效力及於其自身,依第1077條第4項規定,亦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