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V-113-司養聲-65-202502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 丙○○○○○ ○○○ ○○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裴伯頓、菲凱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共同收養己○○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 ○○、男、澳大利亞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丙○○(○○○ ○○○ ○○、女、澳大利亞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定居於澳洲之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己○○為養女,被收養人係由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所監護,收養行為經其同意,為謀兒童之最佳利益,雙方均自願同意此收養,請求予以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戶籍謄本、個案摘要、收養契約書、授權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及停親裁定與確定書等件為證。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5條、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出生於羅馬尼亞、定居於澳大利亞之羅馬尼亞籍及澳大利亞籍之人民,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澳大利亞籍。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澳大利亞相關法規為其準據法。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 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南區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聲請人檢附前揭報告向本院提出跨國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另審酌有關昆士蘭省涉及收養臺灣兒童之收養法案,本件收養尚符合該國收養法之規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昆士蘭州政府兒童、青少年司法和多元文化事務部門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核准收養人申請收養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 (二)經雙方代理人到院陳明,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之生母失聯多年、生父經停止親權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收養自無需得其同意。 (三)另依昆士蘭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之家庭調查報告評估略以 :收養人具育兒經驗、感情成熟、有完善的文化認知,其年齡、情緒、生理及心理之健康狀況、成熟度適合,並具有合適的生活經驗及財務經濟狀況。收養人已有二名親生女兒,被收養人較收養人的小女兒小一歲,收養人有能力支持所有的家庭成員。收養人目前生活以孩子為重,計畫在最初12個月全天候在家照顧孩子,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合適的長期照顧。 (四)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評估被收養人生 母失聯,生父曾因吸毒等案件反覆入監,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家人亦無法提供援助,已於111年7月由縣府介入停止生父母之親權並安置於機構,以維護被收養人兒童最佳利益;收養人育有二女,有實際照顧幼童之經驗,且具正向之教養及身世告知態度,另兩人婚齡逾十七年,婚姻關係穩定,又經濟、工作接穩定且亦有做好財務規劃,並就被收養人所需早療資源做充足預備,也獲得親友支持系統與理解身世告知之重要性,評估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本院認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無力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長期安置於機構,為提供被收養人在穩定之照顧環境下成長,確有出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在心理、身體及經濟上有充分資源足堪撫育子女,且有積極意願扶養照顧被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確屬有利,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