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V-113-司養聲-68-2025021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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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收養丙○○(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 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要件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係居住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人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資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之記載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要件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願收養丙○○為養子女,茲已訂立收 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為證。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 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 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收養人之生母丁○○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於被 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聲請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憑,且本件收養亦符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收養登記證在卷可稽。 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 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於民國105年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後,即共同撫育被收養人成長,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表達希望往後能維持現況,全家人共同生活,評估無銜接新的照顧者之議題,本案收養認可應不會損及被收養人利益。 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是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