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DV-113-司養聲-69-202502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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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甲○○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被收養人為大陸福利院收養,甲○○與乙○○已於大陸地區辦理收養,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件聲請 人即收養人丙○○為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人甲○○及被收養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丙○○戶籍謄本在卷足參,依上開規定,收養之成立應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設籍地區,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收養之法律。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丙○○之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單、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為證,然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30日內補正:㈠收養人應提出職業、收入或財產等證明文件,及健康檢查證明(體檢表)。㈡收養人應提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之釋明文件,或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所出具之收養評估報告。㈢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聲請人(養母、被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㈣養母之依親居留證。㈤於大陸福利院收養之證明文件。㈥大陸福利院之完整院名、院長之姓名及收受訴訟文書地址。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福利院院長簽章之收養契約。㈧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福利院院長簽章,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共同提出之收養聲請狀。㈨被收養人之身份來歷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函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又查收養人丙○○業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為受宣告監護之人,現由甲○○監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已受監護宣告,即無當事人能力,而收養認可事件性質係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為一身專屬權,無得由第三人代為行使,核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