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V-113-司養聲-71-2025021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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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民國99 年7月8日登記結婚,聲請人2人為養老扶幼、滿足親情,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有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 上,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其輩份相當,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4年2月11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到院表示同意,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已於78年3月20日死亡,事實上已不能為同意出養與否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從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