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V-113-國-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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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沈怡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蕭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5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間以書面向被告(原告將被告誤繕為「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水上工務段)」,且未列法定代理人郭清水,應分別予以更正、補列)請求損害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570元,於113年9月1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1,216,076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於113年10月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1,210,37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小犬颱風於112年10月4日影響臺灣之際,嘉義縣市並未達 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當日20時48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鐵大道即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4公里北側向機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系爭路段為被告所負責養護,然被告於小犬颱風發布陸上警報前,並未針對系爭路段之路樹及時修剪,致使路樹不堪風力而傾倒,於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路燈亦因未照明致視線不佳,影響往來交通之安全,可見被告未盡及時養護之責,且於113年4月、6月間,系爭路段之路燈照明均未改善,直至近期原告發現系爭路段有安裝監視器。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1,1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機車損害修理7,8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前一年薪資總計528,546元,平均1個 月約44,045元,原告請求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工作損失126,430元{計算式:【44,045÷31×(31-4)】+(44,045×2)=126,430}。   ⒋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包括傷口除疤雷射費用75,000元、牙齒根 管治療假牙費用200,000元(8顆,每顆25,000元)。   ⒍以上合計1,210,370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稱對路樹進行例行性修剪, 係屬綠化修剪,對於風力防護效果不佳,且修剪時間僅有112年4月、7月份;關於機車損害修理之單據,經機車行告知係以原本收據開立,並非汽車所採取零件與工資分開之方式;關於牙齒根管治療假牙部分,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90號函文為據,然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有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診斷結果如診斷證明書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37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轄區道路之管理維護,被告均依交通部公路局公路養護 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規定進行巡查,系爭路段由維護廠商於112年9月30日進行每週1次之「日間經常巡查」,而被告所屬水上工務段則於112年10月4日上午,進行「特別巡查」,上述巡查時,系爭路段之路樹枝葉翠綠並無樹枝斷裂、傾斜等危及行車安全之異狀,亦無阻擋行車視野之情事,應認系爭路段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被告亦分別於112年4月、7月間委由廠商對系爭路段之路樹進行例行性之修剪。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接獲系爭路段有路樹傾倒之通報,自當無從預見並予及時清除以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嗣被告接獲本件事故之通報後,旋即前往系爭路段進行確認,並於1小時內排除障礙,足徵被告已積極且及時採取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又依據中央氣象署當日19時15分及20時30分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可知,嘉義為應嚴加戒備之警戒區域且西半部內陸地區及其他沿海空曠地區亦有較強陣風,再依該署CODiS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知,當日嘉義縣太保測站瞬間風速已達每秒16.1公尺,依蒲福氏風級表為「7級、疾風」,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氣候已屬災害性天氣,路樹本即有因疾風吹襲而遭折斷傾倒之高度可能,當日嘉義地區尚接獲多起路樹傾倒之事故通報,益徵系爭路段之路樹斷裂倒榻,係因小犬颱風所挾帶之強風持續猛烈吹襲所致,屬人力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因素,而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兩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係無理由。  ㈡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 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路局,及其所屬之工程分局。其屬市道、區道者,為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者,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第15點第2款規定「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二)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第16點第2款規定「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協議者,規定權責如下:(二)依前點第二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但直轄市及市政府以外之省道與市區道路共線路段照明電費,得由當地地方政府與公路管理機關協議負擔。」,由上可知,系爭路段之道路照明維護管理權責機關應為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而非被告。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道路照明設備欄位係記載「有照明且開啟」,且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員警問及當時視線如何等語,被告則答以視線尚可等語,可見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照明致視線不佳等情,與事實不符且顯有矛盾。  ㈢退而言之,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關於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 費用之傷口除疤雷射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然就機車損害修理部分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就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所得乘以接受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核算: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請求金額過高:就後續醫療費用之牙齒根管治療假牙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與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函文內容並無二致,目前僅須追蹤,暫無施作假牙之必要。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日下班後,於同日20時4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右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足背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3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5322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57頁、第129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段為台18線,系爭路段之路樹係由被告負責養護,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故被告為系爭路段之路樹之維護與管理機關無訛。  ㈢被告陳稱:依據中央氣象署當日19時15分及20時30分發布之 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可知,嘉義為應嚴加戒備之警戒區域且西半部內陸地區及其他沿海空曠地區亦有較強陣風,再依該署CODiS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知,當日嘉義縣太保測站瞬間風速已達每秒16.1公尺,依蒲福氏風級表為「7級、疾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83頁)。依照蒲福氏風級表所載,第七級之疾風,陸地可見之象徵為「全樹搖擺,迎風前進覺得困難」(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當日20時48分許,可知事故發生時之風速,並不會造成樹幹折斷。  ㈣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樹上半部之樹幹 斷裂掉落於台18線4公里附近,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3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5322號函及所附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系爭路段前後100公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其他樹木折斷之情形,此觀被告自承:在台18線4.7公里處左右有類似本件的情形,其餘都是斷裂的小樹枝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是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風力,確會造成樹幹折斷,理應有其他樹木的樹幹會被折斷,然系爭路段前後100公尺內並無其他樹木的樹幹被折斷,再核前揭㈢之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大風力,僅會「全樹搖擺,迎風前進覺得困難」,無法造成樹幹折斷一情,應可認定。㈤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風速風力,並不至於造成樹幹折斷,故系爭路樹之樹幹折斷,應是系爭路樹之樹幹腐蝕,被告管理有欠缺,因當天之風力造成斷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壞。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機車受損,並非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被告自不能主張免責,縱令系爭路段由維護廠商於112年9月30日進行每週1次之「日間經常巡查」,而被告所屬水上工務段於112年10月4日上午,進行「特別巡查」,且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7月間委由廠商對系爭路段之路樹進行例行性之修剪亦然。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屬人力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㈥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 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路樹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51,140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⒉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7,800元,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系爭機車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迄112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則系爭機車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未有工資之記載,7,800元應係零件材料之支出,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50元(計算式:7,800/(3+1)=1,950,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值)。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950元。因之,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⒊工作損失:原告請求126,430元,主張原告受傷後自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致受有工作損失。經查,原告受傷後自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無法上工作而留職停薪,有留職停薪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又原告前一年薪資總計528,546元,平均1個月為44,045元(原告主張元以下剔除),10月份每日1,420元(原告主張元以下剔除),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故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工作損失為126,430元【1,420元×(31-4)+44,045元×2=126,43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26,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後續醫療費用:就傷口除疤雷射部分原告請求75,000元、就牙齒根管治療假牙部分原告請求200,000元(8顆,每顆25,000元)。經查:    ⑴傷口除疤雷射費用:原告請求7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傷勢致增生性疤痕,有雷射除疤之必要(見本院卷一 第57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牙齒根管治療假牙費用:原告請求200,000元(8顆,每 顆2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嘉 義長庚醫院關於原告有無必要施作假牙等情,據答覆稱 :據病歷所載,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12年12月28 日及113年(下同)1月19日至本院就醫,經檢查發現其 上顎正中門牙及右上顎正中門牙,懷疑牙髓神經壞死( 牙髓活性為負向),建議進行牙齒根管治療,並施作牙 釘及牙冠贗復物等處置,復於3月19日追蹤發現病人髓 神經活性恢復(牙髓活性為正向),目前僅須追蹤,暫 無施作假牙之必要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 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則施作假牙尚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 療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750,000元,被告抗辯過高。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右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足背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攝影工作,每月收入為44,045元,為原告具狀陳明(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04,520元(51,140元+1,950元+126,430元+75,000元+150,000元=454,52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致原告受傷、 機車受損。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4,5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證據出處 1 112年10月6日 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 1,3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2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3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4 112年10月12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5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46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6 112年10月13日 嘉義長庚醫院手術室整形外科 36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7 112年10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8 112年10月26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68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9 112年10月27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27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0 112年11月2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34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11 112年11月3日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46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2 112年11月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34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3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52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14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15 112年11月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16 112年11月8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17 112年11月9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18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19 112年11月1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0 112年11月13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1 112年11月1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2 112年11月15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3 112年11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4 112年11月1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5 112年11月2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6 112年11月21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7 112年11月22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8 112年11月23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9 112年11月2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30 112年11月2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31 112年11月28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32 112年11月29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33 112年11月3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34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6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含證明書費260元) 35 112年12月1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36 112年12月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6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含證明書費160元) 37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50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38 112年12月28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33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含證明書費160元) 39 113年1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78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40 113年1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22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41 113年1月2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560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2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43 113年2月2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44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合 計 51,140元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品項 金額 備註 1 前燈罩 1,150元 本院卷一第35頁 2 大燈組 1,600元 3 面板 2,150元 4 左前方向燈組 800元 5 左側條 900元 6 內箱 1,200元 合 計 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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