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DV-113-國-9-20250107-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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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劉振華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國家賠償事件113年7月18日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之公務員,高志榮於112年3月19 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番路鄉永興國民小學大門前即313.5公里處臨停接聽電話後欲向右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進入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銘恩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胸腰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傷性休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則高志榮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執行公務時過失致劉銘恩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前開事件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 3,828,296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喪葬費合計247,680元: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 原告分別支出醫療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 151,100元、納骨塔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原 證2,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禮 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本院卷 第17至22頁】。 (二)機車修理費62,470元:劉銘恩所駕駛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毀損,致原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原證3,機車維修保 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 出廠(原證4,LAF-9733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9日顯已逾耐用年數,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前開機車修理費之殘值計為62,47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880÷(3+1)=62,470元 )。 (三)扶養費2,518,146元: 1、原告為劉銘恩之父,此外並無○○及其他○○,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於劉銘恩112年3月19日死亡時為53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發布之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約有26.63年之餘命(原證5,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則扣除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之12年(計算式:65-53=12)後,原告餘命尚有14.63年,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原證6,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第31頁),1年計為22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2,518,146元(元以下4捨5入)。 2、對勞動保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慰撫金300萬元: 1、原告因高志榮之過失行為致痛失其子,劉銘恩事故身亡時 年僅21歲正值青年,原告養育劉銘恩多年,驟然喪子頓失所依,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之內心煎熬及遺憾等痛苦難以言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2、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均 所得約○○○○元,劉銘恩則為○○畢業、擔任○○工作,每月所得○○○○元(原證7,勞保職保被保人投資資料表,本院卷第33頁),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3、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5,828,296元(計算式:247,680+ 62,470+2,518,146+3,000,000=5,828,296)。然扣除原告 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 ,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828,2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系 爭與有過失。 (二)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 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文書(本院卷第99至132頁),除光碟閱卷後表示 意見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被告所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高志榮任職 於被告觸口工作站擔任技術士,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公務人員;與高志榮職行公務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說明如後: (一)系爭醫療、喪葬費部分: 1、對其中醫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 執。且對原證2之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等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2、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151,100部分,與原告所提尊 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 150,000侯博升已收」等記載不符,可見原告實際僅支出 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1、對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 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LAF-9733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2、惟劉銘恩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倘無法證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 駛之機車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 (三)系爭扶養費部分: 1、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直系血親尊 親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而原告自 陳從事○○業,每月收入約○○○○元,已高出嘉義縣 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故原告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況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前,尚可持續從 事工作累積收入及財產,且一般也有投保社會保險,於退 休後領有勞工退休金或農民退休儲金等,故原告非自己財 產無法維持生活,而須他人扶養之人,原告請求扶養費自 無理由。 2、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及 其他○○等事實不爭執。否認原告所主張目前在外負債與房地皆有貸款之事實。 3、對原告所提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 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本院卷第31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勞動保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慰撫金部分: 1、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 2、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 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一、高志榮…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煞閃自摔,同為肇事主因」;再參刑事一審認定:被害人於過彎後直行過程之車速在每小時70至103公里,已嚴重超速行駛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佐…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過失行為」等語,是劉銘恩就系爭事故過失程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 )無意見。 四、原告已於112年4月間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等規定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五、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影 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文書( 本院卷第99至13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 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處之公務員,高志榮於前 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臨停接聽電話後欲向右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進入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劉銘恩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胸腰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傷性休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係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與當時天候、路況、車損情形,而得出前開結論,且兩造對前開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因認前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 (二)從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高志榮於執行前開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即原告之子劉銘恩之身體健康、生命權與原告之重大人格法益,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該公務員即高志榮所屬機關即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可認定。 二、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 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第5條亦有規定。故依前開規定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結果,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民法第192條至 第196條等規定中,除前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已 別規定外,其餘均可適用於國家賠償。則原告據前開各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喪葬費合計247,68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原告分別支出醫療 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151,100元、納骨塔 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等事實;被告對其中醫 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僅以前開事由抗辯原告實際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則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納骨塔費合計共246,580元部分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次查被告所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151,100元部分,與原告所提尊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150,000侯博升已收」等記載不符,原告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原告對被告前開抗辯於言詞辯論時未積極爭執,依法擬 制自認,況被告前開抗辯亦有前揭文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等共246,58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此項目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62,47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 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與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出廠,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前開機車修理費之殘值計62,470元。被告則對系爭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劉銘恩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倘無法證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駛之機車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次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配偶及其他子女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劉銘恩死亡後,系爭機車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與系爭修理費債權亦可由原告單獨繼承,亦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62,470元,自屬有據。 (三)系爭扶養費2,518,146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1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為劉銘恩之父,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僅劉銘恩1人等事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若 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可認定。 3、次查原告名下有財產○筆,財產總額為○○○○○○元,另有利 息所得,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從事○業,每月收入約○○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則被告所抗辯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自屬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有負債、房地皆有貸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扶養費2,518,146元,自屬無據。 (四)系爭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為劉銘恩之父,與原告前開年齡及前開平均餘命文 書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是原告因前開身分法益而需勞心勞力照顧劉銘恩多年,故被告所屬人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應可認定。 3、次查被告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 ,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原告前開財產狀況,亦如前述。又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則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前開年齡因系爭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至前開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劉銘恩遭不法侵害致死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與喪葬費共246,580元、機車修理費62,470元、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309,050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含其他法條規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 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 (1)系爭事故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2)是本院斟酌被告所屬人員高志榮與被害人劉恩銘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損害各應負擔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54,525元(計算式:2,309,050元×50%=1,154,525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查:(1)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2)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8,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