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V-113-執事聲-21-2024120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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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陳宏昇 相 對 人 陳玟君 法定代理人 鄧金全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 第483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35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聲明不服,有異議狀之本院收文章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扶養費105年判決 確定後曾於106年2月8日重新簽立協議書放棄先前判決,並於協議後即匯款30萬元入相對人郵局帳戶,雙方並依照協議內容執行扶養責任和權利。於相對人就學國中期間透過相對人班導師與相對人聯絡,也私下匯款給老師請其轉交相對人當零用錢,就讀高中期間,曾要求相對人跟媽媽拿郵局帳號,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置之不理,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均依契約內容執行扶養費權利和責任,從未積欠,請求法院要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供相對人帳簿並聲請傳訊作證,另提出扶養費協議書與對話截圖為證。 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   ,不審理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 旨參照),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   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   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債務   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105年度家 聲抗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35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固提出扶養費協議書與對話截圖,主張業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扶養義務,從未積欠扶養費,相對人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並聲請調查證據等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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