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執事聲-22-2024123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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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林平和 相 對 人 林効良 林石樹 林得富 林嬌嬋 林品涵 林忠亮 林奕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設置圍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545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4594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理由載明:「…編號C部分土地係供編號E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對於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與被上訴人均屬有益且必要,亦使祖厝(即現況圖編號D建物)有對外通路,符合使用現狀。而編號C部分土地既係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自均得予以利用,是上訴人前開指摘,尚難採為對於方案一有利之認定。綜上,應認系爭土地按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應最為公平、妥當」,而今現狀車庫、攤車、堆高機及工廠貨物堆置於編號C土地,與原判決用途違背不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始得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經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即系爭判決主文編號C)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在該地新設道路並設置圍牆等語,惟依系爭判決主文,就編號C土地部分僅記載:「編號C、面積116.8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林効良、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未載明編號C土地應新設道路及圍牆。又系爭判決係針對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何分割為斷,其主文明確,並無不明,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顯已逾越執行名義範圍,其聲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所摘錄系爭判決之內容部分,僅係系爭判決在論述如 何分割較為適當,即系爭判決認為編號C土地若供兩造做為道路使用較符合兩造利益,而判決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但最終兩造要如何使用編號C土地,仍應由兩造共同決之。易言之,系爭判決理由中所述,係判決決定分割方式之原因,然系爭判決所為具有效力之決定,即能強制執行之部分,僅限於主文上所載之分割方式,其餘部分則無強制執行之效力,故異議人以前揭判決內容,做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及聲明異議之主張,顯係對判決之效力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陳,難認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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