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V-113-執事聲-25-2024123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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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相 對 人 陳錦月兼蕭國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342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固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炎、糖尿 病、腎臟病、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然非不得利用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主契約時,附約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得終止,則本件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附約分別處理,而將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駁回,顯未能兼顧執行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之權利實現,容有未當。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雖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乃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而非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況我國為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水準,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制度,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與急難救助、災害救助等機制,又於民法第1114條、第1177條亦設有無謀生能力與難以維持生活之扶養義務規定。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又商業保險係執行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   所為避險行為,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 金前無從使用,故原裁定認系爭保險給付債權為維持相對人   生活所必需,尚待商榷。   三、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執行債務人幾無財產,足見除系爭保單價值外,相對人應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對系爭契約債權執行為現下最有效確實之執行方式,而與比例原則無違,爰提出異議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查執行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94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85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查得相對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人壽保險1筆(主約,附約為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聲明異議人旋聲請以前開保險契約關於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在新臺幣(下同)255,842元其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公司亦不得對執行債務人為清償;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2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富邦公司則於113年8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現無符合扣押金額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存在,已就預估解約金額超過扣押金額3萬元之有效保單1張予以註記扣押(文到日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額117,3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6,428元);執行債務人則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執行法院之擬終止保險契約通知債務人函,並於113年8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因其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而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民事裁定,將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之關於就相對人之前開保險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3年12月5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3年1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13年12月17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著有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 炎、糖尿病、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近年陸續接受治療,且日後開刀需支付醫藥費;與其因前開健康因素致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等事實,業據其於執行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縣○○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除名下有西元1997年中華汽車1輛外(幾無殘值),別無其他財產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鄉,亦有戶籍謄本附於執行法    院卷可憑;而未扶養他人之台灣省生活每月所需數額計為    18,618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受其子女扶養並確 有支付扶養費等事實,則依前開事證,系爭保險給付債權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維持相對人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應可認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之關於就相對人之前開保險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對扶養義務人若有扶養費請求權,且屬可強制執行之範圍,聲明異議人當另得對此部分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故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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