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V-113-婚-106-2025012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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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1至35頁、第53至57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8月6日結婚,被告婚前表示 結婚後要來臺與其一同賣豬肉維生,惟自兩造婚後,被告即行蹤不明、無法聯繫,縱使原告中風住院,被告亦不聞不問,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2年8月6日結婚、同年8月27日申登,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1至35頁、第53至57頁),足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116491號函覆表示查無被告入出境及申請來臺居留相關資料等語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無視兩造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