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V-113-婚-108-2025012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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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嘉義市 ○區○○○街00號,並育有長子李○○、次子李○○,被告於90年4月26日突然遷出戶籍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探詢仍無下落,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對原告母子三人等置之不理,不曾匯款以供家用迄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已不復存在,兩造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經證人即原告次子李○○到庭證稱略以:兩造是伊父母,原告目前與伊同住在文雅街住處,伊出生時就住在杭州一街、國中時也住在杭州一街,自伊懂事後,主要照顧者就是原告或其親戚,國小國中時被告還是會回家,但是接觸比較沒有那麼頻繁,感情也沒有那麼親密,被告在伊國中時擔任教職,彼時就沒有跟伊同住,伊印象中是有家庭糾紛,不是兩造糾紛、好像也有被告跟伊哥哥間的糾紛,被告就突然失蹤也沒有聯絡,後續也沒有往來,大學的開銷就是跟原告拿,被告離開後不曾回來看過伊或原告,伊大學時有一段時間,系辦曾通知伊說被告要見伊,但當時伊在上課,也沒有碰面,被告當時只留一包紅包請系辦轉交給伊,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從90年後伊都不知道被告人在哪、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9至34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審諸證人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已逾23年毫無聯繫,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 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