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13-婚-11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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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7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 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由原告一人獨撐家庭經濟,獨自扶養子女長大。此外,被告亦經常對原告及子女施以言語、肢體暴力,甚至在要求原告擔任其借款保證人後,未如期清償,導致原告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虐待及債權人之追討,故於子女成年後北上工作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均無聯繫、互動,原告已無意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 成年乙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1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3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由其一人獨撐家庭經濟,獨自扶養子女長大,且被告經常對原告及子女施以言語、肢體暴力,甚至在要求原告擔任其借款保證人後未如期清償,致原告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等節,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北院英113司執地字第35394號、本院108年1月28日家院聰108司執實字第1374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家調卷19至25頁),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王翊馨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雖未同住,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 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分居至少已逾6年,分居期間毫無互動,原告離婚之意甚堅,又參以被告於親自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卻於離婚訴訟過程中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益見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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