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V-113-婚-11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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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關 係 人即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係相對人即被告之配偶, 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被告因敗血性休克、肺炎等疾病,致生活無法自理,目前臥床、無法言語,須以鼻胃管灌食,無法下床行走,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意思能力與陳述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就本件離婚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衛生褔利部嘉義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嘉義縣衛生局民國113年10月15日嘉縣社老褔字第1130042058號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間之上開離婚訴訟,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 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三、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原告具狀陳報關係人丁○○同意擔 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丁○○之同意書乙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被告胞姊之女,二人份屬至親   ,丁○○已以同意書表明願擔任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之特別代 理人,其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被告之消極原因,堪認由關係人丁○○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關係人丁○○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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