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13-婚-115-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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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原 告因案入監執行,被告自111年間接見原告後即毫無音訊,迄今至少2年未與原告見面,亦未關心、資助原告在獄中之生活所需,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3號卷第15、7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而未能履行夫妻義務,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被告於111年後即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迄今已逾2年,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客觀上實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雙方均可歸責,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判決,惟原 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基於處分權主義,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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