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V-113-婚-116-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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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甲○○ 相對人 即 被 告 戊○○ 關 係 人 乙○○ 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事件,為被告戊○○(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 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惟相對人罹患糖尿病,長期洗腎,113年9月間因肺炎開刀後一直住院,目前意識不清,有欠缺訴訟能力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請求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敗血症、末期腎病變…行動不便且意識不清」等語為證。且經被告之次女己○到庭表示:被告意識不清,從113年9月6日住院迄今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查。可認相對人確有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審酌相對人有4名子女,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己○到庭時表示將與兄弟姊妹商討特別代理人選任事宜,後來電表示乙○○即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情,有電話紀錄可查。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乙○○於本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將相對人全部子女列為關係人,僅係通知其等有於兩造 間離婚訴訟為相對人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此事;關係人等若對特別代理人選任有不同意見,亦可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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