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DV-113-婚-116-20250107-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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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 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95年間外遇,兩造於100年間分居,兩造分居迄今10幾年,彼此不聞不問,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形同陌路。兩造信賴、情愛基礎早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處於他方同一境況,勢必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此一婚姻破綻事由,原告非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因罹患糖尿病,長期洗腎,113年9月開始住院,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故需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答辯以:兩造分居多年,當初是被告外遇 導致分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兩造已分居10幾年乙情,業據兩造所生女兒丁○、特別代理人 乙○○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其他女子之背影照片兩張、被告94年10月18日書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做出一件令妻子及家人不諒解的事,今後如有類似的事再發生,我本人丙○○願無條件離婚」等語)為證。兩造分居起因於被告外遇,彼此無法繼續同住一處,多年來未相聞問關係已形同陌路。 ㈢、兩造間夫妻感情已然淡薄,難期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主要肇因於被告為反對婚姻的忠誠,兩造分居後情感更加疏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