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V-113-婚-119-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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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16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女 丁OO、未成年長子丙OO(民國00年0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甚少負擔家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均由原告及被告母親負擔,被告不斷反覆對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嗣後更未經原告同意,逕奪取原告之薪資及金錢,被告曾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多由原告代其償還;又被告自106 年起,多次犯竊盜等罪,於113 年年初又因犯竊盜罪入監服刑,兩造因被告多次犯罪、對原告索要金錢無度,且多年未提供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行為,兩造爭吵不斷,原告不堪其擾,於108 年4 月間與被告分居,迄今並無任何聯繫,已對於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礎造成嚴重傷害,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亦難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復合之可能,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經查: ㈠、兩造於94年4 月16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女丁OO、未成年長 子丙OO(民國00年0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46 號卷第13-15頁,下稱調解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多次觸犯竊盜罪,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調解卷第35-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於108 年4 月間分居迄今,多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自本院調解期日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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