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DV-113-婚-123-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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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欠缺訴之利益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例如:兩造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或已協議離婚生效後,原告仍請求判決離婚,如法院再就離婚事由有無再為調查審理,徒費當事人與法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無任何實益,此即欠缺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惟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業於113年7月31日與被告兩願離婚、協議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辦畢戶籍登記,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兩造既已離婚,並辦理戶籍登記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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