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V-113-婚-125-2024120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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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女乙○○、未成 年長男丁○○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負擔乙○○、丁○○之扶養費用每月各新臺幣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8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長女乙○○、長男 丁○○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長女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未成年長男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兩造婚後對於育兒及家庭觀念迥異,被告無意面對及解決、冷漠以對,導致兩造幾乎無互動,夫妻間有名無實。原告於109年12月間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曾於110年3月間就離婚事項草擬協議書,但被告事後反悔未能協議離婚。原告於110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未果(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66號),兩造間僅就分居期間被告願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調解。兩造對於感情失和、溝通不良,以及分居等事實均有所認識及共識,同意維持分居狀態。分居期間迄今已逾3年半,過程中,兩造並無復合跡象,被告亦未因此而有任何改變,反而是在子女就學、保險費之給付、報稅等事項上再與原告產生紛爭。兩造各自於111年9月間聲請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由原告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等。兩造已無任何夫妻之情,又缺乏維持婚姻之基礎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如今因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無法接受致無法協議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均由原告負 責主要照顧,已與原告建立良好、穩定之依附關係,原告現與父母同住,照顧子女方面,父母亦能提供實質上之幫忙,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加以,兩造分居期間對於子女親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由原告任之,繼續維持現況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被告原先尚且維持每2週一次與子女會面交往,但自112年11月起即開始減少探視次數,半年多來僅探視不到5次,且都不過夜,甚至連子女的生日(額外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也未接回子女,至於平日的視訊通話,也流於形式,從112年12月迄今也只聯絡2次,如此互動頻率及情況,難以認定被告有心與子女建立關係。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前案兩造均同意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每 月應負擔每個子女扶養費8,000元,目前亦無特殊增加或減少之事由發生,爰請求依據上開標準判命被告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管理,就未到期之扶養費,如被告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各亦已到期。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被告原提出反請求,嗣具狀撤回):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婚後原告之戶籍地址仍然維持婚前之嘉義縣中埔娘家, 而被告戶籍地則為台南市安南區,兩造之長女、長男於106年、108年出生後戶籍隨同被告;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實際先後居住於嘉義市市宅街及興仁街租屋處,並非如原告所述長期與原告住在娘家。婚後原告於白日返回娘家從事苦茶油工作,被告假日亦幫忙苦茶油工作或照顧子女,原告於夫妻相處及家庭事務上居於強勢主導作風,以被告原來之消防隊輪班工作,無法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家務之責,要求被告轉換内勤,被告遂於109年1月1日轉調内勤,每月工作收入至少少了津貼12,000元。 2、109年4、5月間原告以子女的健保費通知會收不到、子女就學 問題等,要求被告同意將其等戶籍遷到中埔鄉娘家,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勉為同意。109年11至12月間新冠疫情初起,被告於消防隊工作,因救護車使用頻率高、經常要加班,回家常已超過晚上7時,原告為此不悅,指摘被告全心放在工作。為此兩造於109年12月間發生口角,原告帶著未成年子女及已收拾好的行李,離開兩造婚姻之共同住所,至此沒有再返回,原告以此為別居理由非屬正當。 3、原告稱「調解程序中,兩造仍就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達成協議,可知兩造對於感情失和及溝通不良,以及分居等事實均有所認識及共識」云云;非全然與事實相符。被告不認同原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分居,原告的分居非是經兩造協議,是原告擅自將子女帶離開被告。原告於分居後約半年聲請調解離婚、子女監護等,當時被告聽從調解委員勸解,尊重及接受未成年子女居住之現況(減少變動原則),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法院審理期間、試行調解或調解期間與母親同住,被告每月2次定期探視,期望原告可做善意合作之父母。不料被告於調解後仍自未成年子女口中聽到「爸爸很可惡」、「爸爸騙人」、「爸爸只有給2塊錢」等言語。被告雖一再提醒原告注意,惟狀況並未改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卻以不變動未成年人居住所,及幼子隨母原則裁定由原告任親權人,被告感到受傷及遺憾,但只能無奈接受。 4、分居期間被告偶會在line上問候原告或傳關心原告之言詞, 原告要不就「不讀不回」要不就「已讀不回」,甚至告知被告除了未成年子女探視事情,伊與被告沒有可談的。原告也在訪視報告自承為免傳訊討論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讓被告誤解情感有恢復可能,故而減少傳訊。109年間原告要求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被告尊重也同意。被告不敢要求原告與被告家人培養親族關係,反而是被告儘可能協助原告娘家事務,2名未成年子、女接續出生後,被告曾表示因當時未轉換内勤,可否由被告母親來嘉義同住協助照顧2名子女,原告斷然拒絕,被告只好於上班2日後接續照顧子女分攤家務,假日也協助原告家中的苦茶油工作。然無論被告怎麼做,都達不到原告的要求,無預警地擅自帶著未成年子女離家。109年底至110年6月間,原告因被告拒絕協議離婚,不同意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使被告痛苦萬分,之後原告陸續密集訴訟,被告這2至3年來,情緒長期處於低落、沮喪,罹患憂鬱症、有睡眠障礙。又於111年12月18日出了嚴重車禍,就醫及恢復期,被告產生創傷後症候群,憂鬱情況加重,被告因原告自行選擇離家破壞婚姻秩序所受磨難甚大,法院若依原告自行離家而准原告離婚,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特質,甚至原告母 親當著子女面前說被告給的錢太少。被告在line上告知有關子女的言詞請其注意、督促,不要讓子女對被告有錯誤之印象及誤解,但狀況迄今沒有改善,被告感覺自己父親的形像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子女於111年5月間確診新冠肺炎,就此危害小孩健康、生命、會傳染予近距離接觸者之重大事實原告隻字不提,反是嘉義縣中埔鄉衛生所於111年5月18日打電話通知被告應自主健康管理。原告甚至拒絕被告關心子女的身體健康狀況。前案裁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權利義務以來,原告安排子女的課後活動,完全不顧慮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不改以往強勢主導習性,沒有事先知會、取得同意,若遇到被告探視時間更指示被告要將子女送往活動之處所,有時活動是一個半天或一天,使被告無法與子女有實質自主的會面。又原告將將子女課後時間排滿滿,使子女異常疲累,到了預定通話時間,常常已經沒有餘力再與反請求原告講話。被告偶因公務出差想要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均不予理會,使會面交往之進行非常僵硬。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對於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8,000元被告 無意見,但希望由被告任親權人。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乙○○(000年0月0 0日生)、未成年長男丁○○(0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於109年底(11、12月間)帶著長女、長男搬離兩造共同 位於嘉義興仁街之租屋處,分居迄今。 ㈢、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離婚調解之聲請,兩造無法 針對離婚達成調解,但於110年11月8日達成分居期間被告應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之協議,並簽立調解筆錄。 ㈣、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兩造分居超過6個月為由,提出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聲請;被告於同年月28日提出反聲請。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由原告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被告應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各8,000元至其等20歲為止,並酌定被告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兩造因育兒等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於109年12月間 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曾於110年3月間就離婚事項草擬協議書,原告於110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未果,後原告以兩造分居超過6個月為由聲請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被告亦提出反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由原告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等,兩造分居迄今近4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且有(空白)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未共同生活約4年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非協議分居,是原告片面帶著未成年子女離家。實則兩造分居後,互動冷漠,彼此早已喪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情。被告不願離婚,並非有意維繫夫妻情感,只是兩造仍有其他問題難以達成共識,且被告不滿子女受到原告影響,對其有貶低的言辭。 3、原告前於110年間聲請離婚調解未果,如今再提起本件訴訟, 堅持表達離婚之意,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由於分居、彼此喪失信任等因素,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同住期間對家庭漠不關心云云,然缺乏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應為兩造認知問題。兩造因爭執而分居,分居迄今近4年,依現有證據,關於兩造間夫妻情感破裂,兩造有責程度難認有何不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長女、長男現年分別為7歲、5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1、兩造前於111年9月間以分居超過6個月為由,分別提出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已如上述。並有財團法人雙福基金會就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訪視之部分,於111年11月15日以雙福嘉家字第111442號函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慈心事務所就被告訪視之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以慈心社工師所淇監字第1110188號函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其對兩造及子女訪談與訪視後,於112年6月8日提出之112年度家查字第10號訪視報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提出本件離婚及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之聲請,距離上開最後訪視報告完成日期尚未超過1年,上開訪視報告仍具有參考價值。 2、再經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該事務所於訪視兩造及長女、長男後,以113年7月22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7067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1.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穩定與哥哥一同經營家族苦茶油工作,每月收入3萬,相對人(即被告)依裁定書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共1.6萬扶養費。…原相對人依法院裁定筆錄執行會面,112年5月起以身體不適、無法請假多次變更及減少會面頻率,現1個月1次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學校事務活動、才藝學習皆為聲請人協助及規劃,同住家人協助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為嘉義縣消防局内勤人員,上下班作息及收入穩定,相對人依裁定書每月支付1.6萬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因工作及考量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於109年由聲請人帶2名未成年子女搬予聲請人原生家庭家人同住。然兩造互動冷淡且聲請人自110年提出不同訴訟,兩造關係緊張,相對人依裁定書穩定執行會面,即便車禍開刀修復期間仍請母親接送會面及照顧至113年11月,相對人因車禍舊疾身體不適、未成年子女於會面日需參與才藝課導致會面時間壓縮、未成年子女們想念媽媽及數次向相對人及其母親表述「爸爸很可惡」讓相對人感到難過,因而逐漸減少一個月至少一次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藉上下課接送過程、睡前與未成年子女聊天關心想法,聲請人擔憂未成年子女們面對兩造關係緊張感到壓力而鼓勵未成年子女們可與信任師長分享感受。…相對人自述車禍前於會面日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遊玩,後因車禍需使用輔具行動不便且未成年子女們週日需參與直排輪,故相對人僅帶未成年子女們於附近公園走走。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及其雙親、聲請哥哥全家及未成年子女們同住,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房待聲請人哥哥新家裝潢好搬出,2名未成年子女將由獨自使用房間。…相對人住所為租賃,共3間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同寢,未成年子女1則與相對人母親。倘若兩造離異,相對人期待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會面日接回住所同住。4.親權意願評估:112年8月嘉義地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相對人認為夫妻關係緊張不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們擁有雙親之愛,期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穩定會面維持親子關係。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討論學習才藝及尊重意願,現學習直排輪及打擊,課業皆為聲請人教導,未來將安排未成年子女1補習英文。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之學業、才藝學習皆為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於會面時關心學習狀況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意願,倘若兩造離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尊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們教育安排。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具體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就訪視了解,兩造表述同住期程不同,聲請人陳述兩造於自未成年子女1出生因照顧支持系統而協議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1與聲請人原生家庭同住,即便未成年子女2出生及相對人轉職内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們僅居相對人住所約莫2個月因兩造對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想法不同分居;相對人則述兩造一直同住至兩造考量工作、擔憂其中一方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壓力而於109年協議由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們搬與聲請人原生家庭家人同住,相對人下班或休假日陪伴。109年相對人因COVID-19爆發期常假日加班、無法即時回應聲請人需求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導致兩造互動冷淡,聲請人於110年起提出不同訴訟,兩造依調解筆錄執行會面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從未阻擾但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逐漸減少之說法不同,如聲請人述相對人於112年5月後以生病請假日過多無法再請請假、身體不適會面頻率為一個月一次有過夜,112年12月起至今則為一個月一次不過夜;相對人則述112年11月起因車禍舊疾不適有時取消當次會面,後續為一個月一次不過夜。相對人坦承未成年子女們想念「媽媽」、週日上直排輪前需將未成年子女已清洗好之衣物弄乾有時間壓力、未成年子女們多次陳述「爸爸很可惡」及相對人感受未成年子女態度與過往不同讓相對人感受不舒服等狀況而減少會面頻率。…綜合以上,兩造已分居數年,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規劃學業教導、學校活動事務、才藝學習討論主為聲請人,即便未成年子女們活動或比賽為恰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日,相對人以比賽所需準備物品多或身體不適取消會面且現因個人感受、身體不適及對未成年子女們陳述感到難過等因素而減少會面頻率,親職功能及維持親子互動關係態度較為消極,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3、相對人雖後續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答辯及反請求狀(反請求 部分業經撤回)主張欲爭取擔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云云;然兩造間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前案已酌定由原告任親權人,迄今原告照顧長女、長男之狀況無虞,有上開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兩造現經判決離婚與前因分居超過6個月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之狀況無太大差異。被告自陳目前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有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身心狀況並不穩定,況被告前於訪視時所述之意願與後續具狀表達之意願不同。長女、長男自幼多數時間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適應目前生活模式。復考量長女、長男之年齡、適應性、意願,原告較之被告有更好的親屬支持系統,也具有實際照顧經驗。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女、長男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原告任之, 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長女、長男現居住嘉義縣境內,長女、長男分別為7歲、5歲之兒童。再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112年之所得總額為583,849元,名下財產價值3,684,530元;被告112年所得總額為1,074,991元,名下有位於台南之房地,財產價值1,332,14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57至104頁)。原告與家人共營苦茶油行、被告則任職消防局,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 3、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酌定被告應負擔長女、 長男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原告本案亦請求相同數額,被告未任親權方應負擔上開金額之扶養費不爭執。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8,750元,但原告及未成年人無租屋需求,是以實際生活花費可能略低於上開數額。又被告薪資收入雖優於原告,但原告名下有更多資產,兩造之經濟能力實屬相當。本院認以兩造有共識之金額8,000元,作為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屬適當。 4、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惟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且於該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至20歲,揆諸增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亦明。兩造所生長女、長男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已享有被告給付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止之權利,有上開裁定主文之記載可查。不應因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再次定親權人而有所不同,何況本案並無改定之情況。是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仍得繼續享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至20歲止,併此敘明。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女、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被告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 示,說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也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 2、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被告雖未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但探視長女、長男之權利仍不應任意剝奪。考量前案酌定之會面模式,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因車禍無法進行會面原告應向子女說明被告之困難處,本院雖酌定會面時間,但非強制要求被告在身心狀況不許可之情形下仍要進行會面,有品質的會面相處,才能建立良好的親子互動。爰酌定被告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 度,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未成年長女、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均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長男年滿20歲之日止,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女、長男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依酌定被告與未成年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丙○○與未成年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 ㈠、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至同週日下午5時止( 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長女、長男每年生日之當月份可增加一次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無法協議時,以生日當週或前一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7時止。 ㈡、方式:由丙○○至7-11埔暉門市(地址:606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交往結束前由丙○○送未成年子女回前開地點。兩造得另行合意決定其他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回後得外宿於丙○○住處或其他丙○○決定之地點。 ㈢、丙○○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 鐘。若逾20分鐘後去接未成年子女,甲○○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同丙○○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丙○○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農曆春節: ㈠、於奇數年的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5時送回、偶數年的初三 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 ㈡、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㈢、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除農曆春節外,增加9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方協 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至第4日及倒數第7日至倒數第3日。 ㈡、如遇平日之會面交往,則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四、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總共20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方協議。協議不成 則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6 日及假期結束前倒數第二、三星期連續14日。 ㈡、於暑假期間的20日會面交往,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 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五、通知方式:丙○○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甲○○應主動告知丙○○,若不告知,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丙○○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甲○○將來三個月都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甲○○處即可,不以甲○○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六、丙○○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甲○○,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甲○○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丙○○通知為止。但丙○○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甲○○仍得拒絕會面交往。丙○○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甲○○。因為送回對甲○○有利,甲○○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七、除上述外,丙○○得於每週一、四晚上8時至8時20分間以電話 或視訊聯絡未成年子女,通話時間以10分鐘為原則,若子女有意願繼續通話,則時間延長至30分鐘。但上述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甲○○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丙○○為上開聯絡。 八、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 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甲○○應隨時通知丙○○或丙○○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但於未成年子女年各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甲○○,若致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丙○○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丙○○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丙○○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甲○○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甲○○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丙○○為會面交往;丙○○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甲○○應將長女、長男就讀學校之師親或親子活動,如親師會 、園遊會、運動會及畢業典禮等相關訊息提前一週告知丙○○。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長女、長男個人不願意去丙○○或不願返回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長女、長男。 九、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長女、長男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 完成之事務,丙○○應盡可能依長女、長男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十、丙○○得於與長女、長男同住期間,於不影響課業之情形下, 攜長女、長男出國旅遊(非求學),但應於行程前15日告知甲○○。丙○○攜長女、長男出國時,甲○○應於行程前配合將長女、長男之護照交予丙○○,丙○○於行程結束後,應將長女、長男之護照返還予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