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YDV-113-婚-12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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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現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辦畢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詎兩造離婚前未冷靜、理智考慮,原告於衝動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3年3月13日持系爭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實則無離婚真意。又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林湘羚之簽名,係被告私下請其簽名,證人林湘羚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僅單方面接收被告之離婚訊息,是證人林湘羚應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要件,即兩造離婚並不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證人林湘羚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知 悉兩造已在洽談離婚事宜,證人林偉銘簽名時,已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意,嗣後由被告與證人林偉銘當場告知證人林湘羚兩造離婚之意後,證人林湘羚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1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 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13年3月13日持該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林湘羚、林偉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3號卷第1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即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經查,證人林湘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兩造是伊小孩 幼稚園認識的家長,認識約11、12年,證人林偉銘則是透過兩造認識的;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伊僅與原告聚餐過,沒有單獨與原告聯繫過,伊過去不曾在聚餐時與原告談及兩造離婚之事,但幾乎每日都會與被告聯繫,被告曾傳無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給伊看過,被告轉述系爭協議書上之條件是原告所提出,並稱原告有離婚之意,伊是在系爭協議書上最後一個簽名的人,當時係被告與證人林偉銘拿系爭協議書到好市多門口讓伊簽名,伊有詢問證人林偉銘原告是否知道此事,證人林偉銘轉述原告知悉並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故伊未再與原告聯繫、確認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依此,本件兩造於113年3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證人林湘羚雖透過系爭協議書及被告、證人林偉銘之轉述得知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並親自在兩造及證人林偉銘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字,然證人林湘羚未與原告以見面、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親見親聞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尚不能單憑系爭協議書由其親簽之其他客觀事實,即逕予判斷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即證人林湘羚既非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難認具證人適格。至證人林偉銘縱有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亦不影響本件離婚必須二名證人均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真意,並加以為證明之意,方能符合成立協議離婚之法定要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協議書之兩造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   ,而屬無效,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13年3月13日一同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既未經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林湘羚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均因系爭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悉予審閱及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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