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V-113-婚-12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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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 00年0月生),並同住嘉義縣○○鄉○○○000號,被告自112年6月底無故離家不知去向、亦未負起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迄今已逾1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實難繼續經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許○○自幼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亦無可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經證人即原告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目前與配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許○○同住,兩造結婚時就住在家裡,112年6月底被告離家,沒有說要去哪裡、都沒有回來,伊也沒看到兩造有聯繫或被告有寄生活費回來,許○○由伊跟原告等輪流照顧,原告生許○○時被告沒有工作,還是伊自己出錢讓原告辦出院,伊不知道被告住哪裡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   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無故離家已逾1年, 迄今仍不知去向,且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拒絕與原告聯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原告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尚未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㈠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以113年9月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901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居家全職照顧,直到今(113)年3月左右外出就業,其工作期間家庭支持系統亦能代為接手照顧責任,就訪談亦獲知聲請人能夠回應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生理發展、預防接種情形等事項,且家訪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友互動情形自然親近;評估聲請人所具備之親職能力、照顧經驗,以及周邊支持系統,均有助於聲請人發揮母職角色。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較長且無固定休假日,據聲請人自述主要配合未成年子女早起(約早上五點、六點)之生活作息,利用早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或排休陪同進行預防接種等,工作時則主要運用周邊照顧人力等資源以妥善銜接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現階段雖可運用周邊照顧支援人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不過其自身所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稍嫌不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處為聲請人父親與親友共有之資產,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居於該處受照顧,此處同住之家庭成員尚有聲請人雙親,其中聲請人父親為主要照顧支援人力;就實地訪視觀察住家空間雖非常寬敞,且走道、牆邊也放置不少生活用品,不過未成年子女皆可自行於住家内走動、拿取物品,整體而言,住所無明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具高度意願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主要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同住親友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責任,反觀相對人(即被告)照顧經驗不足、支持系統薄弱、疑似遭通緝等,難以擔任照顧者或親權人一職,又考量相對人自去年6月逕自離家未歸,若共同使親權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事務決策之即時性與近便性。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擬於明(113)年待未成年子女年滿兩歲送托幼兒園,目前僅大致思考所居區域可選讀之學校大概有兩家(義竹鄉農會非營利幼兒園、私立星海幼兒園),屆時會運用學校交通車接送,惟對於入學申請期程、程序等事宜皆尚未了解、確認;另述未來升讀國小之際,應會優先以住家鄰近之學校進行選讀,並委請家人協助就學交通;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安排具初步想法,但對於入學申請期程、程序等細節尚未確認。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主述相對人同住時即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又自112年6月逕自離家至今已逾一年,相對人全然未善盡為夫、為父之責,此期間皆由聲請人與同住親友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維持其受照顧情形穩定,而如今相對人又疑似因犯罪遭通緝,更不可能出面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恐影響未來相關事務之推行;惟本會訪視服務轄區僅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未能獲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目前對於會面交往僅有初步想法為,相對人、相對人父親宜提早兩日約定會面交往時間,並於未成年子女住所進行互動,聲請人是因擔憂相對人一方之照顧能力,與出入場所、活動環境可能充斥菸味等危害健康之物,故不希望有外出、過夜之會面安排,惟此僅是聲請人單方想法,建請法官綜融對造與兩造開庭所述意願後綜融安排」(本院卷第35至49頁),而被告經社工以電話或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仍未主動聯繫約訪,致社工無法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9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09號函附訪報告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  ㈡本院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親友支持系統與子女現受照顧 情況,及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負起子女之照護、養育責任,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能善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子女自幼由原告陪伴照顧,並與原告具良好之依附關係,原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積極意願並持續提供生活照顧及扶養,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自無從協調兩造關 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若由本院強制指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恐未能符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雙方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 被告離婚,及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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