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V-113-婚-132-2024121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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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 子女丙○○、丁○○,被告長期不務正業,只會向被告父母要錢花用,並在外四處欠債,亦從未拿錢養家,子女扶養費用皆由原告與被告父母支應,且被告每日喝酒,酒後發酒瘋恣意辱罵、毆打原告及丙○○、砸毀破壞家中物品,原告於104年起因失望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9年,兩造幾乎不曾再見面,又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曾在丁○○臉書留言,表明欲跟原告離婚,顯見被告亦無意維繫婚姻,兩造已無任何互動往來,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已不復存在,兩造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 丁○○,被告長期不務正業,只會向被告父母要錢花用,並在外四處欠債,亦從未拿錢養家,子女扶養費用皆由原告與被告父母支應,且被告每日喝酒,酒後發酒瘋恣意辱罵、毆打原告及丙○○、砸毀破壞家中物品,原告於104年起因失望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9年,兩造幾乎不曾再見面,又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曾在丁○○臉書留言,表明欲跟原告離婚,顯見被告亦無意維繫婚姻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影本、被告訊息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通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表示想要離婚,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亦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且兩造已9年全幾無互動、聯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