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V-113-婚-133-2024121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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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與有長男林O O(00年00月00日生)、長女林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長時間無法透過溝通達到共識,因為宗教信仰不同產生口角,為了教育問題曾大吵。原告不願意在子女面前與被告大聲爭執,於109年8月搬離一家四口共同住處,回到太保市的老家居住。原告搬走後約2週,被告主動把原告的衣服整理好讓原告拿走,讓原告感覺被告也是希望分居的。兩造即便沒住在一起,還是會偶發爭吵,例如近期原告才發現被告在家中經濟有困難時,在沒有告知的情況下將金飾(屬於原告及孩子的金戒指部分)出售,又例如原告希望被告改變的事,被告總是表面答應,實際上卻不改。原告無意願再維持婚姻關係,但也不希望因為本案訴訟再訴說一些被告不好的話語傷害被告,因為彼此還是朋友。兩造已無夫妻情感,針對子女親權部分於113年10月7日達成調解,只因被告堅持不願協議離婚。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以致難以維持且無回復可能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兩造婚後經營早餐店維持家庭生計,後因被告 信奉基督教,週日早上要做禮拜、每年一次非假日出遊,原告為了早餐店的人力,不讓被告帶著孩子參加,因此發生爭吵。109年間原告離家前,兩造發生比較大的爭執,是因為累積了很多事。主要是107年間被告發現原告與其他女子有密切聯繫,所以質問原告,被告與婆婆都私下找過那名女子,原告甚至對外聲稱自己已離婚,與該女子公開出入。兩造爭執後,原告受不了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選擇搬回老家。為了家庭兩造都需要改變,被告認為原告是一個好爸爸,也會協助孩子上學接送事宜,被告無意離婚,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與有長男林OO(00年00月00日 生)、長女林OO(000年0月00日生)。 ㈡、109年8月間原告因兩造頻繁爭吵,搬離婚後共同居住之水上 鄉住處,返回太保老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超過4年。 ㈢、本案繫屬後兩造針對子女親權部分已於113年10月7日達成調 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因不願讓子女看到兩造大聲爭執,於109年8月搬離 共同住處,回到太保市的老家居住,原告搬走後約2週,被告主動把原告的衣服整理好讓原告拿走,兩造迄今分居4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爭執之起因為107年間發現原告有過從甚密之女性友人,甚至對外宣稱已離婚;與原告抗辯兩造因宗教、教育觀念而起爭執有所不同。然兩造分居前確實多次發生激烈爭吵之情形,已可認定,被告也坦承有時爭吵互相都會有激烈的肢體衝突。 ㈢、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要好的女性友人,與該友人為同一 社團,故經常一起出入,曾與社團朋友出遊過夜,但並未同房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原告雖表示與該名女性僅為單純朋友關係,未發生出軌情形;然原告已婚,結交女性朋友不能不顧慮社會評價與被告感受,被告因此質疑原告對婚姻的忠誠而產生爭吵為人之常情。然被告若有意維持婚姻,在沒有確切通姦證據之情形下,實不宜多次為此爭執,甚至衍生107年發生的事一直吵到109年之情況。 ㈣、夫妻情感必須靠雙方意願才可能維繫,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 雖經婚姻諮商,但不曾改變離婚想法;縱然被告持續表達希望維繫婚姻,但感情並非片面。兩造同住期間常起爭執,尚難認何方過失責任較重,但是原告主動搬離共同住所,造成分居多年的現實,斷然拒絕為兩造的關係進行任何努力,以自身想法即離婚為訴求,欲達到目的。被告聲稱不願離婚,實則僅能維持婚姻的形式,而非真有可能修復夫妻情感。兩造婚姻已走到盡頭,非單方努力可以挽回,此為被告必須接受之現況。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動離家,拒絕修復夫妻情感,兩造近來無夫妻間實質交流。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雖未必僅限於男女之情,也可能是互相關懷的親屬情誼,然而此等情誼都是在雙方相知相惜上產生,單純一方的不捨、期待,無法作為維繫婚姻的感情基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依前所述,原告顯然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被告可歸責程度輕微;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