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V-113-婚-134-202502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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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籍者,兩造於婚後住於嘉義縣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以,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被告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完全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曾私自取走原告抽屜內之現金、於原告不同意發生性行為時對原告施暴、兩造討論事情一言不合時大小聲、暴力推門或以死威脅原告,業經鈞院於113年8月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於112年底分房,嗣保護令核發後便分居迄今,原告已不堪受被告之虐待,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可歸責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後,完全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曾私自取走原告抽屜內之現金、於原告不同意發生性行為時對原告施暴、兩造討論事情一言不合時大小聲、暴力推門或以死威脅原告,業經鈞院於113年8月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於112年底分房,嗣保護令核發後便分居迄今,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家調卷第9頁、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證人即原告母親莊鳳珠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同住,被告在111年12月左右第一次來臺灣就跟伊們同住,被告來臺灣後還有回去,直到6月份還有回來,伊知道兩造結婚的事,被告剛來臺的時候沒有工作,伊叫被告先在伊開的店幫忙端盤子,後來被告覺得薪水不高,要去外面找工作,被告每天出門,實際上有沒有工作伊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拿錢回家過,但被告每天都會回家過夜,伊每天做生意後回家,半夜在客廳休息時都很害怕原告會從樓上跑下來,因為被告會有點暴力對待或騷擾,原告害怕的話就會從樓上衝下來,這樣的情形常常發生,伊精神受不了就叫原告來伊房間跟伊睡,被告來臺沒有多久兩造就沒有辦法相處了,兩造大概112年年底分房後就很少互動,原告有自己的工作,被告白天出門時原告還在睡覺所以很少遇到,但被告會用Line騷擾原告,等保護令核發後被告就搬走了,也沒有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4至36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被告入境後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被告 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