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V-113-婚-135-2024121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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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13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8,7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即扶養費部分)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3日結婚,婚後居住嘉義地區,共同育有 未成年長男丙○○(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羽婕(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女)。被告脾氣暴躁,原告與被告討論子女之扶養費時,被告不僅不能理性、冷靜溝通,竟回以「哭爸」、「死賤人」、「哭爸三小」、「臭雞吧」等不堪入目之字眼,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被告無家庭責任觀念,且未善盡扶養、照顧子女之責,原告念及子女尚屬年幼,為免家庭紛擾而影響小孩之成長及人格養成,不斷忍耐以維繫家庭之和諧。被告卻不思悔改,沾染賭博等惡習,家庭生活費用不付,進而擅自離家,兩造分居長達6年之久,僅靠原告在檳榔攤工作辛勤賺錢。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被告具有主要之歸責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㈡、長男、長女過往均由原告照顧,因此希望由原告單獨行使或 負擔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係擔任於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因與原告 分居數年,不清楚被告現目前之職業、收入,然應有一定之經濟基礎方能在外生活,每月應不低於原告之收入。參考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被告應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9,375元。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長男、長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⒊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9,375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本院調查: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兩造於98年3月23日結婚,婚後生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被 告於兩造爭吵後離家迄今6年,原告傳送訊息與被告討論子女之扶養費時,被告回以「哭爸」、「死賤人」、「哭爸三小」、「臭雞吧」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有並戶籍謄本在卷、line訊息照片等資料足憑。且本院囑託被告戶籍地(高雄市)之訪視單位進行訪視調查,然財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以113年9月6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9007號函覆稱:113年9月4日電話聯繫被告,向其說明法院案件及訪視事宜,其告知目前居住朴子欲詢問詳細地址時,相對人態度不佳請社工不要吵即掛斷電話,故無法取得居住地址等語。又本院電話聯繫被告調解事宜,請被告提供可以收受通知之地址,被告稱就寄高雄那邊等語,亦有電話紀錄可查,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漠不關心。 3、兩造未共同生活約6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繼續維繫婚姻 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因分居多年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率先離開共同住所,失去聯繫,也沒有固定負起子女的扶養責任,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參之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現年15歲、長女現年10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社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後,以113年10月1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0050號函檢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就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即被告)則負擔家庭經濟,不過相對人即便於工作空閒時間亦較少參與照顧事宜,又約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國小之際即離家至今約六年,此期間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照顧責任與生活花費,並輔以娘家親友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約於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固定週六、週日休假,請為按量計薪,故也可彈性調整工作時間,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作息尚屬一致,偶也會於休假期間安排親子出遊行程,必要時亦能運用周邊資源以妥適銜接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所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可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租屋處約半年,住家為三層樓透天厝,一樓為房東之工作室,二、三樓分層出租,聲請人承租三樓空間…;整體評估,目前住所並無明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堅定,其主要認為多年來相對人僅偶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聚餐、繳交教育費用,難謂善盡父職角色,6年期間皆由自己主要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整體照顧責任,並獨自決策相關事務,故考量照顧模式之持續性,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事務決策、推行之近便性,宜由自己單獨行使親權,並期待相對人提供扶養費、以會面交往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選讀主要依學區、考試成績(未成年子女1)安排,並會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學習需求、個人意願提供課外學習課程。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述,相對人未同住生活已約六年,多年來相對人雖會不定期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提供部分教育費用,但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主要承擔,並輔以娘家母親之支援,以穩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與就學情形,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希望可維持現況隨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處理自身事務,訪視過程中亦實際觀察到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惟因未能獲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等情。 3、又囑託被告戶籍地高雄市之訪視單位財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 會訪視被告,然因被告無意願提供現住址,故無法完成訪視,有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9007號函可查。 4、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未成年人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責任,僅不定期、不定額給予扶養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長男、長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且長男現年15歲、長女 現年10歲已有自己想法,長時間未和被告碰面相處,對被告必然感到陌生,日後被告若有意與其等會面,亦應尊重長男、長女意願循序漸進為之,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㈢、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長男、長女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長男、長女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男、長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長男、長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4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月支出即近8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原告目前月薪約2.3萬元,112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12年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略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長男、長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每月扶養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取其整數以14,5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⑶、給付比例部分:考量被告兩造薪資都不高,然原告需實際負 起照顧長男、長女之責,負責長男、長女的生活及教養事宜,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與被告分擔長男、長女之扶養費用比例,本院認為以原告5分之2、被告5分之3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長女每月的扶養費為8,700元(14,500*3/5),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⑷、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⑸、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以及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8,700元之部分,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