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DV-113-婚-137-2025010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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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8月18日結婚,育有四名子 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沒有穩定之工作,家中經濟全依賴原告辛勤工作維繫,被告不僅未分擔家計及照顧子女之責任,還經常情緒暴躁,動辄對原告口出惡言、拳腳相向,令原告備感辛酸與屈辱。尤有甚者,被告於105年間將原告辛苦存下之退休金一領而空後,即不告而別,下落不明。詎料,於113年8月間,被告在外散盡錢財,遂返家向原告索要金錢花用,於8月22日被告前往原告住處討錢,兩人發生爭吵與肢體衝突,被告討錢未果,便不斷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掰」,並從原告身後猛力推擊原告背部,致原告當晚即肝臟破裂出血,緊急住院開刀,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8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分居多年,早已形同陌路,加上被告前述種種行為,已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造成陰影及創傷,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破毀而不復存在,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以:我現在住在火車站,也沒有手機可以聯絡。相 關資料寄送到我戶籍地址再寄存長榮派出所,我會過去領。原告已經對我提出第二次離婚,我覺得這麼老了到法院很不好。113年8月22日我推原告不是故意的,並不知道原告受傷嚴重。也有人勸我如果原告要離婚就離婚,這樣才能申請低收入戶。105年那時新興街的房子在整理,原告說我不要臉讓他養,還誤會我在外面有女人,所以我才離家。我13歲就要賺錢養自己,之前有段婚姻,老婆外面有男人導致我自殺未遂,後來再和原告結婚也沒有受到尊重,一直都過得很辛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兩造於71年8月18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 於105年間離家後,分居迄今超過8年。113年8月22日被告突然返回新興街住家與原告發生爭執,兩造先是談及離婚之事,接著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掰」、「不要臉」等語,過程中並用力推擠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肝臟破裂之傷害,經急診轉入住加護病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對話譯文、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護字第784號案卷查閱屬實。 ㈢、兩造自105年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迄今超過8年;113年8月22 日被告有上開家庭暴力舉動。如今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可見無意繼續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被告雖抗辯這年紀走法院不好,提出種種理由,但也明白自己有錯。兩造間夫妻感情已然淡薄,難期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