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V-113-婚-14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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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 成年;原告職業為公務員,被告經營水果攤,婚後兩造居住在雲林斗六,被告經營之水果攤位在嘉義,故偶有居住嘉義之情,兩造結婚迄今已逾23年,期間居住在斗六及嘉義兩地   ,惟兩造因生活習慣、作息、價值觀等有諸多分歧,導致衝 突與摩擦頻繁,每遇有爭執時,被告即會怒吼、羞辱原告,並屢屢揚言離婚,拒絕溝通,被告個性長期以來盛氣凌人,使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嗣被告於110年間將原告放置在嘉義住處之物品搬回斗六,再度揚言要離婚,兩造遂自110年4月11日起分居迄今,分居後,被告偶會返回斗六與子女往來,然被告竟於112年間惡意破壞原告斗六住處房門,又故意更換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房間,甚至咆哮、忤逆、驅趕原告母親,事後又傳訊息威脅原告,再於113年5月間封鎖原告之手機來電,兩造關係現已形同陌路,原告身心俱疲,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婚後長期酗酒、時常爛醉如泥,並以其婚   前存款支應家庭生活費、婚後受原告扶養、每日往返嘉義、 雲林間,及原告移情別戀、將其私人物品逕自打包丟棄等情   ,均不實在。事實上,原告每月提供新臺幣2萬元支應婚後 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保險費,111年時已未將被告納入原告之扶養親屬報稅,且原告僅係將被告物品堆放在倉庫並未丟棄;被告平日均居住在與其胞姊合資購買之嘉義市宣信街住處或在嘉義市忠孝路及彌陀路之租屋處,僅於每月初1、15過後或生意平淡時始返回斗六住處等語。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婚後原與原告母親同住在斗六住處,原告婚後長期酗酒   、經常爛醉如泥、酒後暴怒、辱罵被告、打罵子女,被告為   保持家庭圓滿而忍耐,並順從原告以被告婚前存款支應婚後   家庭費用。被告為舒緩兩造緊張關係及補貼家用,乃返回嘉   義協助被告母親經營水果攤生意,多年來通勤往返於斗六及   嘉義之間。被告長期以來均盡心盡力維護家庭、孝順婆婆、   受原告扶養報稅,豈料原告疑似移情別戀,自112年1月起性 情大變,為達離婚之目的,無故以「殺人魔」、「殺人犯」   、「爛人」、「很賤」等語對被告咆哮、怒吼、羞辱,屢次 逕自更換斗六住處房門鎖,使被告無法進入房間,並將被告物品打包丟棄,設計陷害使被告符合離婚要件,再暗中蒐證   ,甚至以被告同意離婚作為原告參與被告母親出殯活動之對 價;另於113年5月間以深夜來電騷擾之方式逼迫被告同意離婚,被告因隔日要做生意,故設定電話封鎖,豈料原告於數日後又持其他門號無端騷擾,被告不堪其擾,亦將該門號設定封鎖,原告又與其母親、胞姊聯合騷擾、勸說被告同意離婚。另證人林子玉為原告之母親,有迴護原告之疑慮,其證述內容不實並對諸多過程已不復記憶,其證述之證明力薄弱   ,故原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均不實在。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 年,婚後兩造居住在斗六,因被告經營之水果攤位在嘉義,故偶有居住嘉義之情,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92號卷第15、49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0年4月間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足見 兩造自斯時起即幾無互動、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被告有無於113年5至8月間故意不接聽原告電話,或將原告電話封鎖?2、被告是否會在兩造發生爭執時怒吼、羞辱原告?3、被告有無於112年間惡意破壞原告斗六住處房門   ,又故意更換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4、被告有無咆哮、忤 逆、驅趕原告母親之舉?5、原告婚後有無長期酗酒、經常爛醉如泥、酒後暴怒、辱罵被告、打罵子女之情?6、原告於婚後有無移情別戀?7、原告有無將被告在斗六住處之物品打包丟棄?8、原告有無以被告同意離婚作為參與被告母親出殯活動之對價?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歸咎於對造;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   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 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10年4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動、連繫外,尚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足見兩造自110年4月間迄今   ,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 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   ,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   ,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四)綜上,兩造自110年4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動、 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   ,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本應 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 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兩造間自110年4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   ,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 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 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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