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DV-113-婚-146-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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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香港人與被告為台灣人,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結 婚並在台灣辦理戶籍登記;惟就將來婚姻生活、同居處所等未有共識。辦理結婚登記後不久,原告即出境,未於台灣久住,被告亦未至香港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相處時間極少。 ㈡、原告於香港任獸醫技術員,被告則於台灣經營咖啡店,各自 於母國有安定職業與原生家庭需照顧。112年4月3日原告知悉被告父親過世後立即購買翌日當天來回機票前往台灣,單次交通費用逾新台幣(下同)45,000元,已超出原告負荷,原告仍未因自身工作繁忙、經濟壓力沉重而有所遲疑。然被告卻因原告後續工作安排無法及時與被告確認是否能參與被告父親之進塔儀式而責難原告,認為原告不能提供支持、對婚姻無付出。 ㈢、原告於112年底嘗試與被告討論將來生活規晝,但對此議題全 無共識,次次溝通均不歡而散。時至民國113年1月原告再次嘗試與被告討論,被告回以「你最後選擇香港,我們結婚完全沒意義,你回來台灣,我們還是遠距,也還是沒意義,妳無法面對責任,也是沒意義」、「我們的意義我也不知道在哪裡了」等語。被告執著於將理想婚姻定義,全未顧及原告之職涯發展與親族感情。縱使原告於113年1月間前往台灣欲與被告碰面,被告已然刻意迴避。 ㈣、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在離開臺灣前有給被告一封信,可見原告 並非因為對婚後居住地點無共識而離開臺灣,是因為原告考上博士班才離開。婚後雖然沒有實質上相處在一起,但是有共同目標的;未料113年1月間原告說要離婚,因為1月18日兩造已經談過,被告才覺得2月份沒必要見面再談。原告的姊姊有告知原告這次回來臺灣是要收拾行李,因為覺得見面勢必大吵,被告不想要吵架才避開原告。原告想要逃避婚姻的責任,不想解決及面對,原告想要逃避婚姻可以共同成長,一起面對問題。原告在香港家裡可以照顧母親,被告在嘉義家裡可以照顧家人,但我們需要有一個計畫。當初被告在臉書的發文僅針對原告,原告一定有看到,被告並沒有迴避問題,也沒有不想討論,是因為我們已經討論過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台灣人民,原告為香港人民,兩造婚後同住台灣且在台灣登記結婚,應認台灣與兩造婚姻為最切關係,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香港人與被告為台灣人,兩造於110年7月15日在台灣 結婚並辦理登記。 ㈡、原告於110年7月30日離開臺灣回香港就讀博士班,被告則在 臺,此後迄今兩造僅有短時間相處。 ㈢、兩造間雖未封鎖對方,但自113年2月2日起沒有任何通訊軟體 之訊息對話紀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必要。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長年分居未共同生活乙節,有兩造入出境 紀錄在卷可查,從上開資料可見兩造結婚後迄今3年多時間實際相處不超過2個月。再者,兩造自113年2月2日起未在相互傳送任何訊息,至113年9月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完全斷絕聯繫達7個月之久,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任憑夫妻感情日漸冷漠。原告曾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表達離婚意願,被告無法接受離婚的結果,回覆以「你最後選擇香港,我們結婚完全沒意義,你回來台灣,我們還是遠距,也還是沒意義,妳無法面對責任,也是沒意義」、「我們的意義我也不知道在哪裡了」等語,更在原告來台欲商談婚姻問題時刻意迴避。從本案中原告之態度,雖可理解被告消極回應是因為預設提出共營家庭生活邀約必然遭到拒絕,因此無力嘗試。然兩造婚後即不曾長時間共同生活、分居太久,被告僅因擔心衝突避不見面,必使原告感到不受尊重及冷落。何況被告主觀認為共同目標是原告來台同住,至今仍執著於婚後不久110年7月原告返回香港就讀博士班前書寫給被告的信件內容,卻未思考兩造30幾歲的年紀,人生中多有變數,目標應一再溝通調整,而非以此過往的標準堅持要求原告負起「家庭責任」。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跨國婚姻,彼此成長背景不同,需要更多的 互相包容,卻在婚後長期分離,彼此冷漠猶如獨立之個體。兩造的感情需要站在對方立場進行充分討論,但原告卻面臨選擇香港原生家庭或來臺灣與被告生活,此二擇一的壓力。如今原告無意願調整自己的想法、生活模式,達到被告期待的婚姻生活;在原告表示拒絕配合時,被告竟是指責原告「無法面對責任」,原告希望當面溝通亦遭到被告拒絕。縱使原告於113年1月、2月兩次來台,被告不僅未做出挽回婚姻、討好原告之舉動,反而刻意避不見面。被告認為在臉書上對原告發文就是坦露心意,不曾思考原告想要的究竟是什麼?面對面的互動、口語的溝通勝過文字上的訊息往來,見面後或許還有協調的空間,又至少可以理解對方的困難給予同理,而非堅持自己的想法站在指責的角度拒絕。兩造長時間擱置婚姻問題,超過7個月斷絕聯絡,直到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時間不到一個月,此後又分居太久,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雖堅持離婚,但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背於婚姻忠誠義務 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245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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