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V-113-婚-21-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結婚,婚後同 住在嘉義縣新港鄉,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無故離家迄今,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以通訊軟體請求被告返家共同生活遭拒絕後,被告卻提出願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換取原告維持表面婚姻使其得以領取臺灣身分證之要求,原告拒絕後,兩造即失聯,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嘉義○○○○ ○○○○113年2月26日嘉民戶字第1130000592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數日即無故離家迄今,原告請求被告返家遭拒後,被告竟提出願按月支付原告1萬元換取維持表面婚姻,使其得以領取臺灣身分證之要求,原告拒絕後,兩造即失聯等節,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出兩造訊息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素貞到庭結證略以:兩造於被告入境臺灣後僅同住約10餘天,被告取得居留證後隨即離家,此後即失聯迄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另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以113年3月8日移署南嘉縣服字第1138097147號函覆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113年2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所述被告離家後,無意願且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應可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 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於離婚訴訟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參以被告自始即無意與原告維持實質婚姻,而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且兩造已分居逾1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無故離家所致,應認兩造間之離婚事由,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