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DV-113-婚-31-202410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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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告原承諾來臺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然原告發現被告婚前就有債務,彼此難以溝通,被告態度消極不願意前來臺灣。兩造已形同陌路,雙方之婚姻關係難以維繫,被告甚至已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參諸原告之戶籍謄本並未登記被告為配偶,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另按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兩造既已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自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是兩造雖未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前開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兩造間被告 提起離婚訴訟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30031595號函覆:無被告入境紀錄等語,在卷可參。本院按原告提供之地址,已對被告經合法送達,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說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未久,就發 現無法維持婚姻關係,原告於113年3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被告亦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臺灣,雙方始終未能實際同住,顯見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難期修復,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持續未能共營夫妻生活所致,是兩造就上開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