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反請求)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V-113-婚-41-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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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 非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代理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非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7號)及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反訴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反訴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尤○○成 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訴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尤○○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反訴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尤○○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被告甲○○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甲○○(下逕稱其姓名)原請求相對人即乙○○(下逕稱其姓名)履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嗣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甲○○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本院審諸上開甲○○所提非訟事件與乙○○所提反訴之訴訟事件,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尤○○(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下稱長男或未成年子女),兩造結婚至今   尚處於磨合期,夫妻間爭吵在所難免,豈料乙○○自112年5月 起,拒絕至兩造共有之臺南市新市區住所同居(下稱臺南住處),並偕長男返回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娘家(下稱嘉義娘家),且拒絕甲○○至嘉義娘家過夜,兩造因乙○○不願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乙事起爭執,在乙○○母親協調下,甲○○才同意兩造暫時分居。豈料,乙○○於112年7月27日即提出離婚想法,並片面決定甲○○僅能於每週六與長男行不過夜探視,拒絕甲○○攜長男外出遊玩之請求,縱使如此,甲○○為挽回兩造婚姻仍持續關心乙○○,然均未獲回應,甲○○不得已只能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乙○○應履行同居義務。 (二)乙○○懷孕初期,甲○○十分疼愛乙○○,每日早起為乙○○準備早 餐,嗣乙○○109年9月住院安胎期間,甲○○為照顧乙○○每日往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與臺南工作地點。長男出生後,乙○○提議由其胞兄暫任褓母照顧長男,並約定於長男就讀幼稚園時即會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並因乙○○任職代理教師之新營鹽水國小距離嘉義娘家較近,甲○○為減少乙○○通勤時間,遂建議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並陪伴長男,由甲○○於週間即星期三、五、六、日通勤往返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又長男出生後,甲○○於週間及假日均會返回嘉義娘家同住,共同照顧、陪伴長男,並親自整理乙○○與長男在娘家的房間、衛浴衛生、手洗長男衣物及奶瓶、分擔家務,至於玩手機遊戲係兩造婚前之共同興趣、生活話題,亦是增進彼此感情的方式之一,甲○○並未要求乙○○陪打,甲○○於長男出生後,偶爾會在閒暇之餘玩手機遊戲抒壓,但在乙○○提出不要再玩遊戲之要求後,甲○○旋於112年5月16日將手機遊戲帳號出售、刪除,並無乙○○所指控不體恤配偶、未協助家務、沉迷手機遊戲、拒絕返回   嘉義娘家陪伴等情形。 (三)兩造於長男出生後確有性生活不協調的情況,但甲○○均努力 嘗試與乙○○溝通,希望可以獲得改善,未因性生活不滿足而對乙○○冷暴力、變臉、惱羞成怒之情,亦無在公眾場合對乙○○毛手毛腳。甲○○於112年5月18日擔任公司重要幹部,承擔更多職場壓力,本即不易入睡需服用安眠藥助眠   ,而乙○○忽反常態,拒絕攜長男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令甲○○ 感到無力及情緒低落,期間甲○○僅傳送過唯一「跳下去」之負面簡訊抒發情緒,主要係希望與乙○○能持續溝通   ,且甲○○事後已自我調適、適應工作壓力,不須安眠藥助眠 ,並如往常關心乙○○,未將工作壓力、情緒帶給乙○○   。而甲○○自長男出生後即在醫院陪伴乙○○坐月子,平日陪伴 長男親子共讀、外出踏青,亦會餵長男吃飯,並無自顧看電視、滑手機、玩遊戲,或因教養問題與乙○○爭執不休等情形。而乙○○所稱甲○○奪命連環叩乙節,乃係因兩造平日未同住,平時上下班與晚上均會以電話互相報平安及聯繫,此為兩造長久以來的默契,縱使在112年7月間兩造協議分居後,甲○○仍會每日傳送訊息關心乙○○,與乙○○母子視訊,並用訊息與乙○○討論交流長男之照顧、教養事宜   ,然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因係長男準備就寢的時間   ,甲○○無法聯繫上乙○○及乙○○家人,而乙○○亦未事先主動告 知不便接電話,甲○○擔心母子安危,故轉連絡兩造共同友人,此乃人之常情,實難為此苛責甲○○,且觀當天兩造對話紀錄,亦難認甲○○有奪命連環叩之情而可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四)甲○○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1日分 別發文「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   」等語,然「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 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均係乙○○對甲○○曾說過的話,「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等語,乃係甲○○一時之情緒抒發,事後已將 文章刪除,並希望先前所發生的不如意及負面情緒都能「   滾出甲○○的世界」,尚難因此即遽認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甲○○未如乙○○所稱,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社群帳號、苛扣長男褓母費、私自更換臺南住處門鎖,因甲○○每月支付之扶養費已包含褓母費在內,另因甲○○於112年10月間不慎遺失備用鑰匙,為了安全將手上主鑰匙重置,但因事後知悉主鑰匙重置會將所有其他子鑰匙重置後   ,已立即協助提供乙○○新鑰匙,並非故意為之。 (五)至於兩造之婚姻諮商報告多係討論兩造個人觀點、内在心理 層面之感受,除指出兩造有溝通問題需要改進外,實際上兩造並無客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提出離婚之理由多係放大少數個別部分現象,輕忽甲○○對家庭貢獻,係乙○○主觀上不願投入伴侣關係,單方面不願維持兩造婚姻   ,故該報告亦僅建議兩造需改善溝通效能,然事實為兩造間 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或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兩造於112年6月間有分居之客觀事實,亦係出於甲○○希望兩造能理性處理衝突、共商解決之道的結果,並非兩造間有何重大事由,況甲○○於分居起迄今均積極尋求改變以挽救婚姻,卻因乙○○單方面拒絕互動、溝通,方致兩造之婚姻處於分居狀態,倘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能調整自我心態,拋棄彼此成見,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非不能期待兩造可共營和諧之婚姻家庭生活,故乙○○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 康基金會)訪視報告關於乙○○所述「婚姻與社交狀況」、「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子女照顧史」、「有無善意父母」內容,均為不實陳述之記載。其中「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部分,社工人員未實際觀察甲○○及甲○○親友與長男之互動情形,僅憑主觀臆測即妄下論斷長男與乙○○方之親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較能掌握長男照顧細節;再者,家庭角色各有其分工,不能以此做為評估何人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依據,否則乃過度苛責家庭分工中離家工作之一方,訪視報告既肯認兩造親職能力相當,且甲○○方之照護環境亦無明顯不適合於長男之處,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乃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社工人員未能周詳考量即認定乙○○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非無疑。 (二)另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忽略父母 親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角色差異,而無從單純以此種差異即遽認何人能夠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精緻周詳之照顧,且兩造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條件均相當,但就友善父母之向度上,乙○○自兩造分居後即拒絕溝通,並限制甲○○與長男會面之時間及地點,逼迫甲○○若要將長男帶回過夜,需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將長男當成其談判離婚的籌碼,並以長男意願為由,拒絕從中協助甲○○與長男之視訊會面交往   ,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 期間結束時,即以自我為中心強勢決定甲○○與長男會面交往的時間、週期、及長男之就讀學校,顯然非友善父母。 (三)又依保康基金會訪視報告中第6頁乙○○所稱「會視經濟條件 再行居住安排」顯示,如由乙○○擔任親權人,日後可能會變動長男居住環境,而變動環境後之乙○○支持系統是否能就近給予協助,不無疑問;反觀甲○○於訴訟繫屬中,尚能主動透過協商方式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並提供他間幼兒園作為長男幼兒園之選擇標的,足見甲○○對長男之教養、未來會面交往之時間較具備彈性及相互配合之空間,更能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之要求。甲○○可提供長男適於成長之穩定生活環境、規劃學習與教育路線,且甲○○之臺南住處附近親屬支持系統佳,可於甲○○工作期間接手照顧長男,並與長男為同性別,面臨長男日後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亦可提供長男相當協助,甲○○應較適合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共同行使親權始足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甲○○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對長男親情之付出,亦具不可代替性,故應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兩造過往雖就長男學籍、教養問題溝通不佳,但僅須針對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即可,實無單獨監護之必要。 (四)甲○○過往提供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3, 000元是甲○○在嘉義娘家的伙食費補貼,此部分自乙○○記帳內容「任靜伙食6,000元」即可知悉,兩造未曾約定長男扶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法院於酌定扶養費時,應依長男所在地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非同住方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乙○○應與甲○○同居。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酌定甲○○得依如附表一【未離婚之會面交往】所示方式    、時間與長男會面交往。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乙○○之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貳、乙○○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乙○○於婚後旋即懷孕,於109年9月間自臺南住處返回嘉義娘 家安胎,嗣長男出生後,兩造因上班緣故,由乙○○母親及家人照顧長男,乙○○為就近照顧長男,經兩造商量後,於嘉義市區任職代理教師,並於110年8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居住,又未免甲○○勞苦奔波,兩造約定倘甲○○不想每日往返通勤,僅須於每週三、五、六、日返回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然甲○○未體恤乙○○平日上班辛勞,下班後還要照料長男、做家事勞務,其下班後除短暫陪伴長男外,其餘時間多用以滑手機、打網路遊戲、看電視,更要求乙○○要陪其打網路遊戲及滿足其性需求,甲○○之性需求如未獲滿足,就會懷疑乙○○出軌、冷戰、指責乙○○「要我去找茶妹的意思嗎」、「我沒有去找其他女生就已經很不錯了」   、「緣分盡了」、「還你自由」等語,並向乙○○母親表示「 緣分盡了」、「我應該生完小孩要去出家六根清淨或是去閹割太監再回來當夫妻」、「媽媽你常拜拜,有沒有哪間佛寺治療這個有用的」、「吃素食是不是可以解決?還是我應該來吃素念經」等語,兩造因上開問題及子女教養問題爭執不休。 (二)又甲○○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經常需靠藥物、酒精助眠,曾將 「跳樓」、「想跳下去」等語掛在嘴邊,造成乙○○極大精神壓力,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期間倘未接獲甲○○來電,甲○○即會奪命連環叩,造成乙○○及乙○○家人困擾   ,更數度要求要與乙○○離婚,經常藉故拒絕依約陪伴妻小   ;兩造自112年6月起迄今均未再同房,甲○○於112年9月聲請 履行同居訴訟後,卻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1日分別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稱乙○○「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又在各時段撥打乙○○電話質問乙○○將長男帶至何處,如未接獲便冷嘲熱諷、出言不遜,又私自破壞乙○○放置在臺南住處物品   、更換臺南住處門鎖,使乙○○無法進出、苛扣長男褓姆費   、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乙○○之社群帳號,甚至在與長 男會面交往期間對乙○○歇斯底里、咄咄逼人,指責乙○○對長男照顧不周,灌輸長男「媽媽不要爸爸」、「媽媽討厭爸爸」、「以後都看不到爸爸」等負面觀念,就長男之教養及幼稚園就學等事宜僵持不下。兩造因上述情事,致婚姻衝突越演越烈,無夫妻應有之關懷互動,漸行漸遠、形同陌路,無法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縱使接受婚姻諮商後亦無法改善,故兩造已無履行同居必要,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甲○○,倘兩造均屬有責,甲○○亦應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甲○○雖稱其疼愛乙○○,每日為乙○○準備早餐,安胎期間亦均 由其照料,週間及假日返回嘉義娘家時會整理乙○○與長男房間衛生、手洗衣物及奶瓶等,然實際上為乙○○因可能早產而住院安胎,安胎期間均係乙○○母親及大哥照顧陪伴,甲○○是應乙○○懇求替補乙○○家人休息期間之陪伴,甲○○在陪伴期間卻是在醫院玩手機遊戲。長男出生後   ,甲○○週間常以「回去會增加開銷」、「油錢跟ETC很貴   」、「看你表現,我考慮」等藉故不回嘉義娘家,平日與長 男之視訊期間,又以長男不理睬為由,未間斷手機遊戲,縱使返回嘉義娘家亦稱其工作辛苦,鮮少分擔家務,躺在沙發上、地上我行我素的睡覺、玩手機、看電視、茶來伸手、飯來張口,家務均是乙○○趁長男休息時處理。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長男自出生迄今均住在乙○○嘉義娘家,由乙○○及乙○○娘家家 人為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對乙○○嘉義娘家成員及生活環境極為熟悉,與乙○○親子關係良好,依附關係緊密,且乙○○為國小老師,上下班時間固定,毋庸輪班,收入穩定,具備扶養及經濟能力,並能讓長男在穩健的生活環境下成長,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由乙○○擔任長男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長男年幼,無法於視訊時一直坐在鏡頭前面,且乙○○於長男 與甲○○平日視訊時已盡力安撫、吸引長男與甲○○視訊   ,甲○○常因長男離開鏡頭或不看鏡頭而勃然大怒、怒罵乙○○ ,長男受到驚嚇,越來越抗拒與甲○○視訊,在與甲○○視訊期間,無論乙○○如何安撫,長男都會以哭來表達或不願意正視鏡頭,此部分乙○○會盡力安撫,以期後續能與甲○○進行更順利的視訊。甲○○雖堅稱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可以每日往返通勤嘉義及臺南,但以甲○○之上班時間、地點,每日通勤根本不可能,再佐以甲○○與長男視訊時,均會刻意霧化背景或關閉鏡頭,掩蓋其目前所在地,可推知甲○○根本未每日通勤太保及臺南新市,其所提出長男之照顧計劃只是臨訟置辯。 (三)又兩造為長男父母,對於長男均有扶養義務,兩造本就協議 甲○○每月應負擔長男扶養費15,000元,故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按月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5,000元或以長男所在地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男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四)酌定會面交往部分:關於節日探視部分,除非同住方生日、 父親節、母親節以外,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長男生日等節日,均應由兩造輪流。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呂    佳靜單獨任之。  3、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尤○○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尤○○之扶養費15,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4、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 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自斯時起除與長男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兩造自分居後,乙○○有無拒絕甲○○住在其嘉義娘家?2、甲○○有無因沈迷網路遊戲,拒絕在兩造約定之週間及假日回嘉義娘家陪伴妻小?3、甲○○有無因性生活不協調,而對乙○○有冷暴力   、變臉、惱羞成怒之情?4、甲○○於婚後有無須靠酒精、安 眠藥等助眠?5、甲○○有無將負面情緒,如常將跳樓、想跳下去等掛在嘴邊?6、甲○○有無找不到乙○○,即持續撥打電話?7、甲○○有無私自將臺南住處的鎖更換,不讓乙○○進入?8、甲○○有無不按約定給付乙○○胞兄之褓姆費用?9、甲○○有無在與子女視訊時大發雷霆?10、甲○○有無將乙○○退出LINE群組?11、甲○○有無封鎖乙○○之社群帳號?12、甲○○有無未經協議即為子女報名幼稚園?及打電話至乙○○就職學校阻止子女入學?13、甲○○有無破壞乙○○放在臺南住處之物品?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12年6、7月間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更遑論甲○○於112年9月間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竟於同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責乙○○「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實難謂其確係在願與乙○○重修舊好的前提下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 (四)綜上,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 動、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兩造間自112年6、7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乙○○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現為4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二)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15   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6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5頁):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也具有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再據兩造自述週邊支持系統充足,未來若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即可運用周邊資源維持、銜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事宜,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尚屬相當;不過,因兩造過往協議安排,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同住於嘉義娘家,與乙○○親友共同生活、接受照顧,雖過往兩造利用假日安排或是現階段甲○○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會有與甲○○親友互動之機會,但相較而言,未成年子女與乙○○一方親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更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皆屬規律,亦均述工作之餘時 間即會用於陪伴未成年子女或處理其相關事務;乙○○若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擔任國小教職,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會以自身任職學校為主,若待未成年子女開始就學後,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基本一致;甲○○則自述平日工作時間朝八晚五,且固定週六、週日休假,雖平日時間無法完全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作息一致,但可運用正式或非正式資源銜接照顧,且工作時間彈性亦能及時調整以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評估兩造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皆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所為乙○○家人之財 產,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乙○○兄長、母親亦為重要照顧支援人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瞭解,未成年子女可自然地於屋内、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評估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甲○○目前住所為親友名下資產,未成年子女過往即曾隨兩造前來該住所,目前也是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過夜主要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非陌生環境,評估亦無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乙○○主要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己方主要照顧,且兩造相較之下自身投注之親子時間更多於甲○○,自身能予以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己方親友亦形成高度依附關係,又如今甲○○不願配合主要照顧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安排,已屬刁難、牽制並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故此認為單獨行使親權方能順利推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甲○○則自認親子關係、照顧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皆屬良好,足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一職,並認為兩造雙方應可為了未成年子女權益進行良善溝通,故認為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希望未成年子女可於113年開始就讀幼 兒園小班,惟兩人現因分居不同鄉鎮且親權歸屬未定,對於學校安排均自有想法與堅持,目前面臨無法達成共識之窘境。乙○○期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其所任教之國小學校附設幼兒園,如此即能一起就學通勤;甲○○亦已暫時安排,預計讓未成年子女就讀侄女目前就讀之幼兒園,或太保市住家附近國小附設之幼兒園,並述放學後可以安排安親、活動課程,亦可請家人協助接送照顧;甲○○另分享表示兩造原本規劃未成年子女就學階段即舉家返回臺南居住,且兩造也曾一起探看臺南住處附近之學校,豈料形成如今這般局面,兩造現已無法溝通、討論。另外,甲○○認為也可採兩造各自輪流照顧一週之方式進行照顧分工,並以兩造居住地相隔距離之中間區域的學校進行安排,如嘉義市北園國小、世賢國小等校,而非以學區、環境熟度或近便性等進行考量。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為3歲5個月,因 其與乙○○依附關係緊密,未能與社工獨處,又考量其理解能力尚有限,故未與之進行訪談,主要觀察其與乙○○、同住親友之互動情形,內容如「親子互動之觀察」所載。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即經討論同住於乙○○嘉義娘家,並由 乙○○親友協助居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約於112年6、7月分開生活至今近1年期間,亦是延續如此照顧安排,由乙○○一方承擔主要照顧之責,在兩造各方面親職條件尚屬相當之情形下,考量受照顧模式之持續性、最小變動   ,由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切之處,且為了避免 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策相互牽制,宜單方行使親權   。  ⑵就訪談內容可獲知,甲○○亦稱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 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能有同等相處時間,期待以「週」為單位輪流照顧,如此就讀之學校即會以兩造住所實際地理位置之中間區域進行安排(甲○○自行舉例太保市與竹崎鄉等距區域應是嘉義市之世賢國小、北園國小),惟其未考量兩造各自住所相距約30分鐘之汽車車程距離,若就上述以「週   」為單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除需要花費更多心力適應照 顧者、照顧環境,未能長期在一個穩定環境中成長,且所安排之學校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外,又會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   ,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照顧方不便,可謂甲○○比起未成年 子女實際受照顧、生活之安定性,更為在意兩造之公平性   ,難保不會在追求兩造間齊頭式平等之過程中,不斷將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紛爭中,故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三)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相處狀況,乃囑託家調官進   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29號卷): 1、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於112年7月分居,子出生後便係居住母之娘家迄今,由母方親屬打理照顧(因兩造均需工作,子3歲餘就讀幼兒園前,係母之胞兄在娘家全職照顧子,兩造待下班後再行接手照顧),母方親屬具實際同住生活之照顧經驗,對子狀態、照顧細節之掌握度及相互支援照顧之配合度自然較佳,子主要成長環境係母方娘家,對於母方親屬、生活環境皆較熟悉親近。兩造皆具照顧意願及經濟能力,在談話期間,於子各式照顧議題上,兩造均有表達就親職立場之自身期待,其中,母尚能就子狀態、以子為主體考量,為主動且細緻之設想及延伸討論,反應狀況時,係聚焦於該狀態下自身如何嘗試及協助子,並能具體說明實際運用狀況及調整之方法,係甚貼近子狀態,較能察覺子面對兩造互動變化或生活情境下可能之需求及心理狀態,並為對應回應及處理   ,另外,兩造對於子之照顧均係親力親為,而母係國小教職 身分,親職時間與子之作息較為相近且可即時就近照看。2、依雙方互動現況,係困難就大小照顧事宜有效形成共識,為避免子不斷涉入兩造意見紛爭,或因此造成事務決定之延宕進而影響子相關權益,故建議採單方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衡酌上述之過往照顧經驗、依附狀態、親職效能及親屬支持系統,母方長期承接子生活之陪伴及照顧,子與母方係較為熟悉親近並具一定之穩定依附,故建議子由母任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與父方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四)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權利義務之意願,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彼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   、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惟考 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男自出生後多數時間與乙○○及乙○○家人共同生活,長男與乙○○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生活上需要之乙○○若能在旁協助,未成年子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乙○○任長男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乙○○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育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 三、關於長男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乙○○任之,惟甲○○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受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1、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且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乙○○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成年長男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兩造均係大學畢業,乙○○目前為教師,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甲○○目前則在食品公司任職   ,每月收入亦係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再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乙○○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55,956元、664,91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甲○○則於111、112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914,298元、938,6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4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甲○○之經濟狀況略優於乙○○,且未 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自得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長男成年為止,又審酌長男目前為4歲之未成年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甲○○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即乙○○、甲○○負擔2:3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甲○○每月應負擔長男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12,000元)為妥適。 (二)從而,乙○○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未成年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因扶養費請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甲○○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聲請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二)是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 定由乙○○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甲○○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及前開家調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慮及兩造與未成年長男之互動狀況,及長男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甲○○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之附表二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 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甲○○日後與長男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長男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五、關於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即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甲○ ○請求履行同居,已為乙○○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乙○○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已無婚姻關係,甲○○自無從請求乙○○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酌定甲○○與長男會面交往之必要,故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以及酌定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長男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考量兩造子女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因本院 既依乙○○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甲○○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 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未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前,甲○○得前往長男住處偕 同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長男送回前開地點。 (二)甲○○得於每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長男聯繫,乙○○並應協助該聯絡事宜。 (三)倘週六須補行上班、上學,兩造均同意暫停該次會面交往, 不另行補足。 (四)農曆年節期間及長男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優先於前開 規則適用):1、關於農曆年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乙○○則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2、除上開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期日外,甲○○得於奇數年之寒假期間與長男會面交往7日,偶數年之寒假期間與長男會面交往12日,前開日數得「分割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回推連續7日或12日與長男會面交往。3、暑假期間: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30日,前開日數得「分割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回推連續30日與長男會面 交往。 (五)節日探視: 1、父親節、甲○○生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2、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清明節等節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得參加學校排定之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 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活動。 (七)於長男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 二、方式: (一)兩造均得與長男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   等行為。 (二)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 協議與調整。 (三)甲○○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四)甲○○如不便親自接送長男,至遲應於會面交往1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乙○○,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貳、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平日期間:非同住方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   週日晚上8時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寒假期間(以乙○○就職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1、除維持上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期由非同住方決定,主要照顧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2、前開增加之日數以「天」為單位,得分次進行。具體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以假期之第3日起算連續1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或平時會面交往期間,則應往後順延補足)。 (三)暑假期間: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 間首日上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四)節日探視: 1、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父親節、非同住方生日、長男生日: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當天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若遇連續假期,為假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末日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當天上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民國奇數年大年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8時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視訊時間:非同住方得於每日晚上7點30分至8點與長男進行 視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非同住方為上開視訊聯絡。 【附表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甲○○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探視: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 至週日晚上8時止,隔週進行,甲○○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一)以長男就讀學校(含幼稚園)公告之行事曆為準,若長男就 讀之幼稚園未放寒、暑假,則長男就讀幼稚園階段適用上開平日探視。 (二)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6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寒假期間如遇農曆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暑假時期: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3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   ,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 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平日會面時間暫停。 (二)民國奇數年於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偶數年於初 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四、節日探視(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 交往): (一)元旦、清明節、中秋節: 1、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2、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228假期、端午節、國慶日: 1、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2、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三)父親節、甲○○生日: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 ○○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接、當日晚上8時送回。 (四)長男生日: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 則甲○○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 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接、當日晚上8時送回。 五、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甲○○得 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或視訊聯絡長男,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甲○○為上開視訊聯絡。 六、甲○○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 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乙○○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甲○○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甲○○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七、通知方式: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乙○○,無正當理由   ,乙○○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乙○○應主動告知 甲○○,若不告知,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甲○○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乙○○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乙○○處即可,不以乙○○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八、甲○○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乙○○,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乙○○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甲○○通知為止。但甲○○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30分 鐘後,乙○○仍得拒絕會面交往。甲○○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乙○○。因為送回對乙○○有利,乙○○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九、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甲○○或甲○○家 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乙○○,若致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甲○○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甲○○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甲○○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乙○○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乙○○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甲○○為會面交往;甲○○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甲○○或不願返回乙○○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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