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V-113-婚-48-2024112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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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身分證件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6日登記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113年度家調字第12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至67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5年 5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入境來臺,惟被告從來沒有好臉色,每天爭吵,導致兩造感情不佳,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後已長久未曾聯繫,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5年5月 17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入境來臺,惟被告從來沒有好臉色,每天爭吵,導致兩造感情不佳,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後已長久未曾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4年前的過年,被告有時候會住在外面、有時候回大陸,兩造關係看起來不好、很冷淡,伊問原告,原告說被告已經搬出去了,之後伊就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查知被告前於109年10月22日出境後,確實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7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被告離境迄今已4年有餘,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其對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非高,且兩造長久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