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V-113-婚-58-202412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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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8日 結婚,94年2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時約定在臺共同生活,被告於94年1月18日入境臺灣,之後被告多次往返兩地。然被告於97年5月1日出境後,迄今十數年未曾再入境。兩造分居多年,夫妻情感已然生疏,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1月8日結婚,94 年2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4年1月18日入境臺灣,之後多次往返兩地,最後於97年5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嘉義○○○○○○○○113年5月21日嘉東戶資字第1130051260號函覆結婚登記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 ㈡、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4年1月18日入境臺灣,然自97年間出境後 ,未在與原告聯繫,迄今十數年。兩造長時間未共同生活,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因長期分離夫妻情分已然淡薄,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有責程度相同。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